(2016)豫行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振波、南乐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振波,南乐县人民政府,郭社福,王照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波,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乐县县城光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冰,县长。委托代理人连东亮,南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志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社福,男,汉族,1955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审第三人王照选,男,汉族,1954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卓,女,汉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胡振波因诉南乐县人民政府房产登记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11月8日,南乐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郭社福、王照选颁发了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01-××号房屋所有权证。胡振波不服该房屋所有权证,提起本案诉讼。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胡振波在2015年12月11日与郭社福相邻权纠纷诉讼中得知南乐县人民政府2001年11月8日为第三人郭社福、王照选颁发的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0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月12日,胡振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01年4月23日,南乐县人民政府为郭社福颁发了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0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郭社福,建筑面积为营业102平方米,住宅77.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59平方米。2001年11月8日,南乐县人民政府为郭社福、王照选颁发了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0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照选,共有人郭社福,建筑面积为商住204平方米。2004年12月24日,胡振波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乐县人民政府2001年4月23日为郭社福颁发的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南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社福颁发的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01-××号房屋所有权证。胡振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濮中法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为,胡振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南乐县织物厂对大门通行问题进行了约定,但不能证明在南乐县织物厂将房产处分给第三人后其仍享有通行权,南乐县织物厂的处分行为如给胡振波造成损失,胡振波可向南乐县织物厂主张自己的权利。2004年12月24日,胡振波以南乐县人民政府给郭社福颁发的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01-××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虚假、程序严重违法及其对大门具有通行权为由,要求撤销该房产证,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维持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社福颁发的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01-××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05)濮中法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胡振波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被诉房产证是南乐县人民政府对2001年4月23日为郭社福颁发房产证的变更登记,与胡振波相邻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化,该房产证没有对胡振波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胡振波仍以侵犯其通行权为由要求撤销南乐县人民政府为郭社福、王照选颁发的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胡振波关于通行权的纠纷已提起民事诉讼,其要求撤销南乐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胡振波的诉讼请求。胡振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南乐县织物厂没有对大门通行权进行处分且上诉人对通行权支付了款项,故南乐县织物厂将房产处分给第三人后上诉人仍享有通行权。南乐县人民政府2001年4月23日为第三人郭社福颁发的房产证与2001年11月8日为第三人郭社福、王照选颁发的房产证的主体、房屋结构、面积和平面图均不一致,一审判决认为被诉房产证是对2001年4月23日为郭社福颁发的房产证的变更的说法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中认定了2001年11月8日署名王照选的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01-××号房产所有权证,因此,2001年4月23日署名郭社福的房权证城B区字第2001-××号房产所有权证应当无效,(2005)南行初字第04号和(2005)濮中法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的合法性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理案件,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南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振波所提诉讼根本上是主张郭社福与南乐县织物厂房产交易合同的无效,对此类问题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郭社福、王照选答辩称:一、胡振波虽以合同方式从南乐县织物厂取得争议大门的原通行地役权,但未办理地役权登记,且未保留胡振波对争议大门享有使用权的条款,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房产权登记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损害胡振波的合法权益。二、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变更房产权部分内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增加共有人及变更用途的原因同一审答辩意见,关于房屋面积变更的原因:2001年4月23日办理房权证后,第三人在原使用土地面积上增盖了配房。据此,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8日的房产权证是对2001年4月23日房产权证的变更登记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房产证是被上诉人对2001年4月23日为郭社福颁发房产证的变更登记,该房产证证载土地使用面积及与上诉人相邻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化,该房产证对上诉人胡振波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法律和实际上的影响。一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但由于一审法院以被诉房产证没有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应当采用的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不再改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振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精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