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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刘少宗、张世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刘少宗,张世燕,刘保东,张先菊,刘少阳,徐秀红,刘绍燕,国孟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308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黄山路***号。主要负责人:陈东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雷,男,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职工。被告:刘少宗,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石海村村民,住。被告:张世燕,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少宗之妻。被告:刘保东,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石海村村民,住。被告:张先菊,女,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刘保东之妻。被告:刘少阳,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石海村村民,住。被告:徐秀红,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少阳之妻。被告:刘绍燕,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石海村村民,住。被告:国孟岭,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绍燕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被告刘少宗、张世燕、刘保东、张先菊、刘少阳、徐秀红、刘绍燕、国孟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宗、张世燕、刘保东、张先菊、刘少阳、徐秀红、刘绍燕、国孟岭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少宗、张世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刘保东、张先菊、刘少阳、徐秀红、刘绍燕、国孟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我行与被告刘少宗、刘绍燕、刘保东、刘少阳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张世燕、张先菊、徐秀红、国孟岭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同年4月25日,被告刘少宗向我行借款4万元,2015年4月20日到期。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刘少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刘保东、张先菊、刘少阳、徐秀红、刘绍燕、国孟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刘少宗、张世燕、刘保东、张先菊、刘少阳、徐秀红、刘绍燕、国孟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刘少宗、刘保东、刘少阳、刘绍燕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四被告的授信额度分别为4万元、8万元、3万元、3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15日。同年3月26日,四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阳谷分社)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425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刘少宗、刘保东、刘少阳、刘绍燕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世燕和刘少宗、被告张先菊和刘保东、被告徐秀红和刘少阳、被告国孟岭和刘绍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世燕、张先菊、徐秀红、国孟岭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其夫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少宗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率10.0500‰,2015年4月20日到期。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刘少宗的62×××96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刘少宗支付借款利息3255.62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12月20日),未偿还本金。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开业(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联户联保)、农户联户联保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四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四份;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刘少宗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贷款账户资料、结息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少宗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少宗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少宗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世燕与被告刘少宗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刘少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世燕、刘少宗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先菊、徐秀红、国孟岭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对其夫所负债务进行的承诺,并未为被告刘少宗的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张先菊、徐秀红、国孟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保东、刘少阳、刘绍燕自愿与被告刘少宗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刘少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三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刘少宗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三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少宗、张世燕追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宗、张世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保东、刘少阳、刘绍燕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保东、刘少阳、刘绍燕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少宗、张世燕追偿。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先菊、徐秀红、国孟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立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