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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明峰与胥文彪、耿海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峰,胥文彪,耿海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363号原告:朱明峰,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盂村回族自治县。被告:胥文彪,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盂村回族自治县。被告:耿海迪,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朱明峰与被告胥文彪、耿海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文彪、耿海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5194.1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原告朱明峰为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为二被告垫付银行贷款23298.93元。后经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原告又为二被告垫付了银行贷款本息31895.23元,原告为二被告代偿了本息合计55194.16元。被告胥文彪、耿海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孟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农业银行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还款凭证11份;3、二被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胥文彪与中国农业银行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原告朱明峰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共计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19633.39元。后农业银行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被告三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由朱明峰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又分五次偿还银行贷款本息35560.77元。原告共为被告偿还本息合计55194.16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与原被告签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所提交还款凭证,能充分证明代被告胥文彪偿还贷款55194.16元,故被告胥文彪应偿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被告胥文彪与耿海迪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耿海迪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文彪、耿海迪偿还原告朱明峰垫付款55194.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9633.39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0000元自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5000元自2016年5月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5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5560.77元自2016年8月2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胥文彪、耿海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