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亚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亚雷,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亚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亚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孙亚雷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洪美桂驾驶的车牌照号小型轿车沿布好线行驶至东布敦化嘎查南侧水泥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双方互不相让而发生口角,停车后双方发生冲突,互相殴打,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双方驾驶员有饮酒嫌疑,对被告人孙亚雷进行乙醇检验,检验结果为136.756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亚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亚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孙亚雷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布好线行驶至东布敦化嘎查南侧水泥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洪美桂驾驶的车牌照小型轿车相遇,双方因互不让路而发生口角,停车后二人发生冲突,互相殴打。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双方驾驶员有饮酒嫌疑,经依法检测,被告人孙亚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75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亚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车辆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醉酒驾驶查获经过、抽血照片、乙醇检测报告、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亚雷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亚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伟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