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雅顿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顿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雅顿,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湖南省穗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清机加钞员,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颜宏,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雅顿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雅顿及其辩护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雅顿作为湖南穗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清机加钞员,负责邮政储蓄银行24网点、33台A**机清机加钞工作,每天从公司交接钞箱,负责资金的保管,被告人刘雅顿利用自己知道密码和接触钥匙的便利,以及ATM机后台漏洞,将ATM机内的钱款拿出部分,供自己挥霍和赌博,后为了清机平账,从自己赌博所赢的钱补上所拿的钱,或者从当天未加钞的ATM机内拿钱补齐以平账。被告人刘雅顿共挪用应放入ATM机中的现金人民币400余万元,并挥霍一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劳动合同、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田某、谢某1、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雅顿的供述与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雅顿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的资金挪用,用于非法活动赌博,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雅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雅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刘雅顿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雅顿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刘雅顿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刘雅顿的自首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被害单位及时查漏,完善制度,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雅顿原系湖南穗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清机加钞员,负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分行的24个网点、33台A**机的清机加钞工作,每天从公司交接钞箱,负责资金的保管。自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雅顿利用自己知道密码和接触钥匙的便利及ATM机后台漏洞,将ATM机内的钱款拿出一部分,供自己赌博和挥霍,后为了清机平账,被告人刘雅顿用自己赌博所赢的钱补上所挪用的钱,或从当天未加钞的ATM机内拿钱补齐。被告人刘雅顿挪用资金后存入自己的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雅顿从自己的浦发银行账户(卡号62×××93)和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17)转账至用于网络赌博的用户名为陈某的02×××94账号共计98次,合计支付人民币3888696.96元。2016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雅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扣押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4张、ATM机钞箱钥匙1把。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雅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视听资料,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3、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郑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公安民警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刘雅顿随身携带的4张银行卡及1把钱箱钥匙,该钱箱钥匙已发还湖南穗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4、湖南穗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分行自助设备装卸钞等业务服务外包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分行ATM专用对账单及加钞间录像明细、卸钞情况表、自动柜员机备付金缴款入库单、借支单、借款申请、重要物品交接登记簿、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在职证明、被告人刘雅顿的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会计与营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邮政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分行ATM专用对账单、自动柜员机备付金领取出库单及缴款入库单,证明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后台机器账务数据金额与湖南穗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清点金额相差7443900元,全部由湖南穗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垫付。5、湖南省里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程鉴字[2016]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雅顿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从浦发银行账户(卡号62×××93)和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17)合计支付给陈某的中国民生银行02×××94账户3888696.96元。截止到2016年6月24日,湖南穗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机加钞项目共计垫付7443900元。鉴于相关的监控记录不全,在没有新的书证等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穗保公司垫付的744.39万元全部由刘雅顿挪用的事实。6、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雅顿指认出了作案现场。7、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赌博网站截图,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刘雅顿的银行账号流水记录,用户名为陈某的账号流水记录,证明被告人刘雅顿挪用资金后存入自己的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刘雅顿转账至用于网络赌博的用户名为陈某的02×××94账号共计98次,共计3888696.96元。8、车辆基本信息,购车协议复印件,被告人刘雅顿出具的借据、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雅顿挪用资金用于网络赌博,用赢的钱购买了1台“奔驰CLA200”汽车,牌号为湘A×××××,后抵押给一典当行,抵押款为185000元。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湖南穗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任邮政储蓄银行清机加钞员,他与刘雅顿一组,由他负责记录余额和保管钥匙,刘雅顿负责掌握密码和开机加钞。他看到刘雅顿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就从ATM机里面拿钱,刚开始他没有向班长谢某1汇报,后来看到刘雅顿拿钱的次数越来越多,他害怕公司查账出事,就跟班长谢某1汇报,说刘雅顿从古汉城的ATM机网点拿钱放到汽车北站ATM机网点,谢某1就问了刘雅顿一下,刘雅顿说是废钞,谢某1也就没有继续追究。之后的一次谢某1在清帐的时候发现少了10万元,他与刘雅顿、谢某13人一起去农大网点去检查,发现确实是少了10万元,谢某1问刘雅顿是什么情况,刘雅顿说可能是在黄鹤小区网点加钞的时候搞错了,于是第二天他们3人到黄鹤小区网点找到了多出来的10万元,后来他才知道那是刘雅顿之后故意放了10万元到黄鹤小区网点平账。后来还出现过几次账目错误的情况,谢某1就问刘雅顿是什么情况,刘雅顿说可能是加错了,也可能是放错了网点没拿回来,谢某1说要么你自己把钱垫上,要么就把放错的钱拿回来,刘雅顿称自己会搞好。他估计刘雅顿从ATM机拿的钱有400万左右。10、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湖南穗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任现金管理中心清分员兼邮政储蓄银行清机加钞组的班长,刘雅顿和田某负责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内行外ATM机清机加钞,田某管钥匙,刘雅顿管密码,取出和放入的钞箱只能用钥匙打开,按规定他们是不能接触现金的。他们没有钥匙,但ATM机比较陈旧,常会出现故障卡钞,需要维修,刘雅顿以这个理由常借钥匙,2015年下半年借得多,刘雅顿基本上每天都借。2015年底或2016年初的一天,他清点刘雅顿回收的钞箱,发现少了10万元钱,他问刘雅顿为什么少这么多钱,刘雅顿说在加钞的过程中黄鹤小区网点ATM机钞箱坏了,需要换箱,在换箱的过程中将钱搞错了,黄鹤小区网点ATM机多了10万。第二天,他与刘雅顿、田某到了该网点,发现确实是多了10万元钱。他们三个将多出的10万元上交银行了。田某向他报告过一次,具体内容其记不清了,大致意思是说刘雅顿喜欢点废钞,他听后没在意。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湖南穗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任现金管理中心主任,2016年6月23日14时15分许,他接到刘雅顿的电话,刘雅顿说自己犯了事,搞了钱,数字有蛮大,现在要到派出所去投案自首。他将情况反映给总经理李小琴,之后他打刘雅顿的电话,刘雅顿没接,他马上通过班长谢某1将田某叫回公司,他问田某是否知道刘雅顿搞了钱,田某说不知道。他知道刘雅顿如果搞了钱的话就是拿了给ATM机加钞的钱。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一直是刘雅顿、田某两个人负责邮政储蓄银行26个点共33台A**机清机加钞,按程序他们两个人是不能接触现金,如果他们用借来的钥匙打开钞箱的话是可以接触现金的,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比较陈旧,常会出现故障卡钞,要打开钞箱进行检查,他们加钞前常借钥匙,后来基本上每次都借钥匙。12、证人虢耀平的证言,证明她在湖南穗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任现金管理中心副主任,她是接到她部门郑某的通知过来配合调查。刘雅顿、田某负责中国邮政银行26个网点、33台A**机的清机加钞工作,清机加钞员知道柜员机余额,就可以利用不完善的操作规则进行违规操作,也就是说加钞员可以将柜员机余额拿出来后,再用新加进的钱将其补上。按照规定是不能将柜员机的钥匙交给加钞员,但是为了工作需要,有时会有客户出现卡钞、吞卡等情况,需要将钞箱打开,才能运转正常,也会接触到少量的现金。钞箱钥匙是在清机点钞的班长手上领取,有登记记录。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湖南穗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2016年6月23日下午4点钟左右,她接到派出所民警的电话,核实刘雅顿的情况,说刘雅顿自己交代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了给银行应加钞款几百万元,她给公司领导汇报了这个情况,公司领导说今天下午现金管理中心郑某已接到刘雅顿的电话。刘雅顿和田某一组,负责清机加钞工作。1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3日中午,他接到他侄子刘雅顿的电话,刘雅顿说出事了,电话里面讲不清,要当面跟他讲。刘雅顿到了他家后,跟他说自己挪用了公司的公款,他问有多少钱,刘雅顿说有几百万,自己赌博输掉了,他就打电话叫刘雅顿的爸爸刘某2过来,刘某2知道了挪用公款的事,他们就劝说刘雅顿去投案自首,刘雅顿也愿意去自首,于是他与刘某2就陪刘雅顿到派出所投案自首。1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3日中午,他弟弟刘某1打电话告诉他刘雅顿出了个事,然后他就到刘某1家去了,刘雅顿哭着跟他说自己挪用了公家的钱,自己想了几天想去自首,他就和刘某1一起陪刘雅顿去派出所自首,在路上刘雅顿打电话给公司的郑主任,讲了自己挪用公款的情况。刘雅顿说自己挪用了几百万,赌博输掉了。16、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她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支行会计部副总,她所在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支行合作的湖南穗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说侵占了她单位资金。她单位于2015年1月15日和湖南穗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业务范围主要是自助设备装卸钞等,有26个网点,33台A**机。她单位跟湖南穗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期间没有发现有什么账目不对和异常情况。17、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二手车收购合同复印件,证明2016年7月初,他同行给他介绍了一台20**年8月份的“奔驰CLA200”小车,牌号为湘A×××××,他以252800元的价格收购,另外给了3000元介绍费。他当时是跟河西一典当行的于建云签订的协议。1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雅顿于2015年年底买了一台白色“奔驰CLA”小车,牌号为湘A×××××。19、被告人刘雅顿的供述,证明他在湖南穗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任邮政储蓄银行清机加钞员,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他在公司拿到ATM机要加进去的钱,去ATM机清机加钞的时候,因为他身上正好没钱了,就在把钱箱里的钱放到ATM机的时候,他抽出1000多元,放到自己的口袋里面了。第一次后,他就在清机加钞的时候,前前后后拿过5次几千元的。后来就用自己的钱还上去了。后来,他开始几万、几十万的拿,后来他自己无法补上去了,他就只好用应该放到别的ATM机上的钱去填自己拿走的钱。后来,要填的钱窟窿越来越大,直到现在他无法平账了,所以他就来投案了。他前后一共拿钱的具体数目他不清楚,但他估计有四、五百多万,他拿了钱后,会存在自己的银行卡里面,然后主要都在网络上赌博输掉了,一小部分自己吃、玩用掉了。他网络赌博网站提供的账号其中有一个叫陈某。2015年,他拿公司里的钱去网络赌博,赢了钱,他用赢的钱购买了1台“奔驰CLA200”汽车,牌号为湘A×××××,现在抵押给中医学院附近的典当行了,抵了18万多元,抵押款后来用于ATM机里平账了。20、被告人刘雅顿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刘雅顿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违法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雅顿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雅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雅顿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雅顿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刘雅顿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雅顿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雅顿退赔被害单位湖南穗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8869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危 唯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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