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军农与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农,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905号原告:陈军农,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军,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637863)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萍,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军农与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军,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赵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893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21时40分,扬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徐华跃驾驶车牌号为苏A×××××公交车,行驶至大桥南路时遇情况制动,致车上乘客陈军农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大队)责任认定,徐华跃与陈军农均无过错,原告的所有损失由扬子公交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扬子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为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实际由扬子公交公司使用,徐华跃是扬子公交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涉赔偿同意由扬子公交公司承担,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21时40分许,徐华跃驾驶苏A×××××大客车行至本市大桥南路,遇情况制动,致车上乘客陈军农摔倒受伤,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经交警六大队事故认定,徐华跃、陈军农均无过错,双方无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陈军农所有损失,由车方承担。当日,陈军农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2016年9月11日出院,同时转至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型骨折、气滞淤血症;西医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型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经陈军农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军农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苏A×××××大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南京扬子客运有限公司。庭审中,扬子公交公司自认其是案涉苏A×××××大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徐华跃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同意由扬子公交公司承担;另,其已垫付陈军农医疗费29241.78元、护理费1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在该机动车上乘客陈军农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虽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责任,但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乘客之间,故应由机动车一方即扬子公交公司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扬子公交公司对陈军农在起诉前单方委托并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且扬子公交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依据、程序或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化验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等,本院认定医疗费2924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日,其主张每日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共计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每日90元,出院后每日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共计6940元(住院32日×90元/日+出院后58日×70元/日)。因扬子公交公司已垫付护理费1520元,故应予以扣减。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职工,其主张误工期间扣减的考核奖17332元,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邮务局证明、微信扣款记录、完税证明、社保记录等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兼职滴滴代驾而减少的收入,原告并未提交其与滴滴公司之间的劳动或劳务合同,以证明与滴滴公司之间的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且其提交的事故发生前滴滴代驾收入明细,并不能证明其有相关固定的收入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的相应收入,故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803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4397.78元,鉴于扬子公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9241.78元、护理费1520元,故扬子公交公司仍应支付陈军农1136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军农损失113636元;二、驳回原告陈军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红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