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恒可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海陵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恒可建材有限公司,成都海陵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893号原告成都市恒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兴蓉街1号。法定代表人黄军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强,男,汉族,1979年11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海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蔡长生。原告成都市恒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可建材公司)诉被告成都海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可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陵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可建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掺量、生产厂家、单价等,并特别约定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指定的成都市范围搅拌站。合同签订后,被告指定将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聚羧酸减水剂”送至成都市××村××组混凝土搅拌站。2015年7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8267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8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陵建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恒可建材公司(供方、乙方)与海陵建材公司(需方、甲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对材料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指定成都市范围内的搅拌站。2015年7月10日,海陵建材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6月25日尚欠恒可建材公司货款908267元,海陵建材公司并在对账单尾部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现原告恒可建材公司以被告海陵建材公司尚欠货款908267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恒可建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海陵建材公司作为买方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海陵建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支付货款的凭证,故对恒可建材公司依据《对账单》要求海陵建材公司支付货款9082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海陵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恒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08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3元,全部由被告成都海陵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路振飞审 判 员 李 舟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超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