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秀忠与尹洪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忠,尹洪权,温洪权,邢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717号原告:张秀忠,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告:尹洪权,男,现住庆安县(未出庭)。被告:温洪权,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告:邢春山,男,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张秀忠与被告尹洪权、温洪权、邢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忠与被告温洪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洪权、邢春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尹洪权给付欠款70,000.00元及21,000.00元的利息,温洪权、邢春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尹洪权在原告张秀忠处借款7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此款由被告温洪权、邢春山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此款的借据一份,此款一直拖欠至今。被告尹洪权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温洪权承认原告所诉的全部事实。被告邢春山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尹洪权以购房为由在原告张秀忠处借款7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温洪权、邢春山担保。逾期三被告均未偿还此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尹洪权在原告张秀忠处借款7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张秀忠要求被告尹洪权给付借款70,000.00元及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被告温洪权、邢春山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二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洪权偿还原告张秀忠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温洪权、邢春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8.00元,原告张秀忠负担263.00元,被告尹洪权负担775.00元;诉讼保全费930.00元由被告尹洪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长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世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