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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罗国余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更

当事人

罗国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411号罪犯罗国余,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宁远县,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国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733号刑事判决,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国余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七��十月二十八日止。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7年5月8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罗国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截止2017年2月底,共获考核分79.3分,其中获特殊奖励分23.7分,如:夜间值班、歌咏比赛、征文刊稿、文艺演出、参加行为规范示范班等。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悔罪书以及罚没收入收据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罗国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国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国余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