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陶发忠,邢凤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孔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宇,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明,男,该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昊路。法定代表人:邢凤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合,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发忠,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凤君,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陶发忠、邢凤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明、被上诉人大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陶发忠、邢凤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按240万元以约定利率8.1%上浮50%计算后扣除0.01元)”为“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按300万元以约定利率8.1%上浮50%计算后扣除0.01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大禹公司、陶发忠、邢凤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行应在借款到期后扣除大禹公司在我处的保证金60万元,因我行未扣划,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我行自行承担,系认定事实不清。实际情况如下:一、大禹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在我行发放贷款前存入保证金60万元,保证金户名为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天桥支行中小企业信用培养计划005,账号为74100159200000543。该账号中的保证金出质人除大禹公司外,还有山东艾克思管业有限公司、山东维森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禹城市正泰机械有限公司、禹城市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禹城市华东巨星鸽业科技有限公司共计七户。我行分别为上述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2100万元。我行与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Z74102014280628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第一条第1.1“质押财产”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每一出质人不可撤销的同意,以其在本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质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第三条第3.1“质押财产的处分情形”中明确约定:在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以实现质权:(1)本合同所担保任何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2)本合同项下任一出质人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二、根据我行与出质人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之一禹城市华东巨星鸽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在我行形成逾期,我行将保证金账户300万元扣划用于归还该客户在我行所欠本金。2015年8月21日,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我行形成逾期,我行将保证金账号剩余资金扣划用于归还该公司拖欠我行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21.037463万元。故大禹公司借款到期后,保证金账户已无剩余保证金可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禹公司辩称,浦发银行实际给付我公司贷款240万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2014年7月4日浦发银行与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00万元,但在贷款给付前,浦发银行先让我公司按20%交付了所谓的保证金60万元,实际给付我公司240万元,故一审按实际贷款数额判决基本正确。二、我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不应当按合同数额计算。按照法律规定,贷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数额贷款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利息。三、浦发银行的贷款行为违反《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第一条“银行贷款不得以贷转存、不得存贷挂钩等变相增加利息”的规定。再者,从贷款目的来看,我公司作为借款人是要借到合同约定的金钱,但浦发银行要求我公司提前缴纳保证金,势必使我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同时也变相增加我公司的利息。在计算利息时应当按我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计算。陶发忠、邢凤君均未作答辩。浦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禹公司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欠息135093.97元,共计3135093.97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另行计收);2.判令陶发忠、邢凤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归还我行债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大禹公司、陶发忠、邢凤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浦发银行与大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禹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合同还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进行扣划用于清偿到期债务。同日,浦发银行与大禹公司等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大禹公司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为质权人(浦发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6月27日,浦发银行与陶发忠、邢凤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陶发忠、邢凤君对大禹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依约于2014年7月4日向大禹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大禹公司向浦发银行指定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60万元。借款到期后,大禹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陶发忠、邢凤君未履行担保责任。到期后,浦发银行称未扣划大禹公司的保证金60万元。诉讼中,大禹公司述称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但未提交证据。根据大禹公司提供的付息表,其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浦发银行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截图显示,大禹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又还息0.01元,后大禹公司未再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与大禹公司、陶发忠、邢凤君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浦发银行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大禹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浦发银行要求大禹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大禹公司到期后的借款利息问题,在该借款到期后,浦发银行应当按约扣划大禹公司的保证金60万元,即使浦发银行未扣划,致浦发银行造成利息损失,该损失亦系浦发银行自己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扣划款造成的,对于浦发银行自己造成了扩大的损失,其后果应由浦发银行自行承担。陶发忠、邢凤君自愿签订保证合同,应对大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240万元以约定利率8.1%上浮50%计算后扣除0.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陶发忠、邢凤君对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浦发银行提交账户名“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天桥支行中小企业信用培养计划005”、账号74100159200000543的《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1张及2014年12月19日、2015年8月21日该账户流水,证据显示:浦发银行74100159200000543账户于2014年7月4日存入420万元,2014年12月19日支出300万元,用于偿还禹城市华东巨星鸽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浦发银行的借款本金300万元;2015年8月21日,该账户支出1210374.63元,用于偿还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拖欠浦发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欲证明截止本案起诉,该保证金账户余额为0,已无保证金可扣,一审法院判决大禹公司按照240万元计算利息不当,应按照借款本金300万元计算利息。大禹公司质证称,上述扣款是事实,但浦发银行有欺骗行为。在协商贷款期间,浦发银行的刘晓轩行长说:我们贷款分二组,大禹公司、山东维森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城市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山东艾克思管业有限公司、禹城市华东巨星鸽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一组;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禹城市正泰机械有限公司和其他三公司为一组。各组五公司相互担保并贷款300万元。和浦发银行商定后我们将贷款所需公司资料包括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在山东艾克思管业有限公司交给浦发银行刘晓轩,由浦发银行工作人员盖章后把合同带走。起诉后我们才发现是七个公司联保贷款。浦发银行欺骗我公司,扩大我公司偿还担保债务的范围。我公司和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浦发银行将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偿还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债务的行为,我公司不认可。此款应当偿还我公司的贷款。大禹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电话录音和《证明》一份,电话录音称是2016年7月13日大禹公司与浦发银行刘晓轩行长的通话录音,《证明》由大禹公司、禹城市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维森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山东艾克思管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经质证,浦发银行称对《证明》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大禹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因涉案《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每一出质人均在此确认质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本合同项下之任何质押财产、扣划保证金账户中的任一出质人交付的资金,用以清偿质押财产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或提存或以备对外支付”,故我行扣划保证金账户资金用于归还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欠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4日,大禹公司(借款人)与浦发银行(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4条“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约定:质押人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编号YZ7410201428062801。第17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载明:质押人:山东艾克思管业有限公司、山东维森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禹公司、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禹城市正泰机械有限公司、禹城市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禹城市巨星鸽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浦发银行(质权人)与山东艾克思管业有限公司、山东维森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禹公司、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禹城市正泰机械有限公司、禹城市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禹城市巨星鸽业科技有限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YZ74102014280628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每一出质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以其在本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质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在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以实现质权:(1)本合同所担保任何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2)本合同项下任一出质人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3)发生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的。(4)发生本合同各方约定可以处分质押财产的其他情形的。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处分质押财产的情形时,本合同项下每一出质人均在此确认质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本合同项下之任何质押财产、扣划保证金账户中的任一出质人交付的资金,用以清偿质押财产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或提存或以备对外支付。第八条“合同要素条款”载明: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山东艾克思管业有限公司、山东维森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禹公司、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禹城市正泰机械有限公司、禹城市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禹城市华东巨星鸽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向各债务人提供的总计金额不超过2100万元整的贷款,以及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质押财产为各出质人提供的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各出质人的保证金金额均为60万元,保证金总额420万元。用于存放质押财产(保证金)的质权人名下之保证金专户为:户名: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天桥支行中小企业信用培养计划005,账号:74100159200000543。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大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大禹公司也认可收到300万元。至于大禹公司同日打入浦发银行保证金账户的60万元,系大禹公司在履行其与浦发银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其并不影响浦发银行实际放款300万元的事实。故大禹公司辩称浦发银行实际给付借款24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山东艾克思管业有限公司、山东维森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禹公司、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禹城市正泰机械有限公司、禹城市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禹城市华东巨星鸽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向各债务人提供的总计金额不超过2100万元整的贷款,以及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发生该合同约定的处分质押财产的情形时,该合同项下每一出质人均确认质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本合同项下之任何质押财产、扣划保证金账户中的任一出质人交付的资金,用以清偿质押财产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或提存或以备对外支付。经查,在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8月21日,浦发银行已经将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偿还禹城市华东巨星鸽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欠款,至大禹公司贷款逾期,该保证金账户已无保证金可扣除。故浦发银行主张大禹公司应按贷款本金300万元向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但因涉案贷款2015年7月4日到期,故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4日,大禹公司应按贷款年利率8.1%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应按年利率8.1%上浮50%支付利息。大禹公司辩称协商贷款时系五公司一组,自己与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不是一组,对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浦发银行将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偿还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债务不认可,并就此提供了电话录音和《证明》。本院认为,《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载明出质人系七家公司,大禹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表明其对七家公司联保贷款明知且同意,故电话录音和《证明》均不能推翻《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真实性,浦发银行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扣划保证金,合法有据。大禹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部分,即“一、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三、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4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自2015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上浮50%计算;0.01元从中予以扣除);四、陶发忠、邢凤君对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发忠、邢凤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陶发忠、邢凤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永先审 判 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