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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义平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刑终76号抗诉机关暨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义平,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12月5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义平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川04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张义平管制二年。2017年3月24日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诉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李仕强审判员  曹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玉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