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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182程茂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茂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茂喜,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竹山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诈骗,于2012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13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盗窃,于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同年4月6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茂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苏048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茂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依法讯问程茂喜,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程茂喜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程茂喜在常州市金坛区、丹阳市范围内,采用乘隙手段,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人民币2600元、女士拎包等(均未核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程茂喜到常州市金坛区云梦泽浴室6246包厢内,乘隙盗窃被害人易某的乐视牌手机时,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2.2017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程茂喜到常州市金坛区“薇薇艾灸馆”一房间内,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00元、男士钱包1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均未核价)。3.2017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程茂喜到常州市金坛区夏威夷浴室208房间内,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颜某女士拎包1只(未核价)。4.2017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程茂喜到丹阳市开发区报业大厦C区胡先生黄焖鸡米饭店内,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400元、女士钱包1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均未核价)。被告人程茂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从被告人程茂喜处依法扣押了人民币1620元和3只钱包,并已发还受害人张某人民币1200元、钱包1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发还受害人颜某拎包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茂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张某、颜某、高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茂喜的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被告人程茂喜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易某、张某、颜某、高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茂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茂喜之前有多次盗窃前科且本次属多次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茂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程茂喜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程茂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程茂喜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程茂喜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茂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程茂喜之前有多次盗窃前科且本次属多次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程茂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程茂喜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程茂喜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系根据其犯罪数额、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等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俊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