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291卢陈与王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陈,王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291号原告:卢陈,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昊,男,199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坤,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卢陈与被告王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杨、被告王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703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柴油销售,被告自2015年10月份起至2016年6月份至,在原告处后买柴油总计87.1吨,约定每吨4300元。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37030元未能给付,对于上述债务,被告出具了收货收条交由原告持有。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昊辩称:1、我在海头镇码头为渔船供应柴油,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6月份,我确实购买了原告柴油共计87.1吨,价格按照供应时市场价格计算,但原告主张每吨柴油4300元,我也认可;2、我已经向原告给付了大部分柴油货款,只有最后一车22吨柴油款未能给付;3、我向原告购买的倒数第二车柴油的质量有问题,含酸量过高,导致使用该部分柴油的23条渔船发动机损坏,我已经承担该部分维修费用约200000元,原告应当向我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柴油销售行业,被告王昊在海头镇码头从事渔船加油工作。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柴油。2015年10月26日,被告王昊第一次向原告购买柴油,并出具收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收条载明:“今收到卢陈柴油贰拾壹点玖贰吨,单位(4300/吨),收货人:王昊,2015.10.26号”,2016年10月11日,双方对交易柴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柴油87.1吨,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从2015年10月26日到2016年6月18日,共计收到卢陈柴油捌拾柒点壹吨,收货人:王昊,2016.10.11”。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柴油单价为4300元/吨,故总价款应为374530元。2016年4月26日、6月17日、6月18日,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给付货款共计137500元,余款23703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昊从原告卢陈处购买柴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7030元,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昊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大部分货款,且被告因原告提供的柴油质量存在问题而产生了约200000元的损失,但被告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卢陈请求判令被告王昊给付原告货款2370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陈给付柴油货款2370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王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8元,由被告王昊承担。该费用原告卢陈已预交,由被告王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卢陈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宸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