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8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孔海生与被告缪六宝、杨冬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海生,缪六宝,杨冬梅,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187号原告:孔海生,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凡,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冠宇,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六宝,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杨冬梅,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漆桥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季旭,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优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海生与被告缪六宝、杨冬梅、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凡、被告缪六宝、杨冬梅、双牌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缪六宝、杨冬梅、双牌石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工程款610000元共计331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自借款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缪六宝、杨冬梅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打有借条,累计借款2700000元。另被告缪六宝尚欠原告承包双牌石大酒店安装工程款6100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缪六宝、杨冬梅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由被告双牌石公司作为保证人,约定将欠款分三期归还。2015年12月21日,被告缪六宝、双牌石公司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2016年4月1日前,以被告双牌石公司驻地房屋抵押贷款归还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被告缪六宝、杨冬梅、双牌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2700000元借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部分借款利息过高,之前支付的部分利息应当予以抵扣,并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另原告诉称的工程款61万元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经质证,被告缪六宝、杨冬梅、双牌石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交付凭证,对债权人非本案原告的,认为不应当纳入本案进行处理,且被告缪六宝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不清楚债权转让;对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两份承诺书的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缪六宝在人身被控制下出具的,当时也报了警。经审查,对被告关于借条记载的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利息的主张及承诺书系被控制下出具,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孔海生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被告缪六宝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1月1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缪六宝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日,并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缪六宝向胡华美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缪六宝向梁荣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2015年7月5日,被告缪六宝、杨冬梅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缪六宝、杨冬梅借到孔海生人民币260万元整(2013年10月1日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1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2月16日借款10万元)。另欠孔海生承包双牌石大酒店安装工程款总价120万元整(其中已付工程款59万元,尚欠工程款61万元整)。合计借款及工程款321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缪六宝、杨冬梅向孔海生还款121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缪六宝、杨冬梅向孔海生还款100万元整;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缪六宝、杨冬梅向孔海生还款100万元整。以上还款计划由南京双牌石大酒店做担保”。被告双牌石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12月21日,被告缪六宝、双牌石公司向原告孔海生及案外人肖爱兵、孔腊生、孔德富四人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载明:“缪六宝欠孔腊生借款本金2960000元及利息(具体根据借款、汇款凭据计算);欠孔德富借款本金2674000元及利息(具体根据借款凭据计算);欠孔海生借款本金和工程款3310000元及利息(具体根据借款凭据计算);欠肖爱兵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具体根据借款凭据计算)。现决定用在建中的高淳区漆桥镇漆桥西路62号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驻地房屋抵押担保上述借款本息,该房屋今后无论以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义还是以缪六宝名义领取产权证,上述抵押担保均有效,并在领取产权证后前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备注:欠款人缪六宝及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必须以房产证贷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偿还以上借款人,但最低偿还金额不得低于5100000元,房产证贷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在规定时间内,缪六宝把承诺的510万还给以上借款人,此承诺书至2016年4月1日作废。借款人的余额另经双方协商重新补充承诺书。”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孔海生多次催讨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孔海生与被告缪六宝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缪六宝主张部分借款债权人并非原告,缪六宝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不清楚债权转让,在缪六宝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抵押担保承诺书中,载明的原告借款金额均包括转让的债权,故缪六宝对债权转让是知情且认可的,本院对被告缪六宝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冬梅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即杨冬梅同意受孔海生与缪六宝之间借款合同的约束,愿与缪六宝共同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此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冬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牌石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经催告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缪六宝主张缪六宝欠原告工程款61万元,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中,被告缪六宝均认可该笔工程款,也向原告作出承诺分期归还,现被告未按期如数归还欠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一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无不当。原、被告对部分借款约定月息3%,属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付息。关于被告缪六宝主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法律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缪六宝系按月息3%支付,故对被告缪六宝要求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2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六宝、杨冬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孔海生支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向原告孔海生支付工程款610000元;二、被告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孔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缪六宝、杨冬梅、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宦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