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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煜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煜,男,生于1984年10月14日,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1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珙县罗渡乡杨杈村岔路口将被告人李煜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14小袋,共计净重21.64克。经鉴定,该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资料,人身检查笔录,毒品提取、称重、取样、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提取、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意见书及告知书,前科资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煜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6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