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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6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公司与潘云峰、杨春燕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潘云峰,杨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6054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永���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史富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云峰,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杨春燕,女,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潘云峰、杨春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宜商初字2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潘云峰、杨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3804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704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以804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以1680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以2480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以3280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以4080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以4380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85元,由潘云峰、杨春燕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杨春燕、潘云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传票,责令杨春燕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邮递部门以无法送达将相关法律文书退回本院。嗣后,本院依职权查询了���执行人杨春燕、潘云峰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潘云峰名下有位于宜兴市张渚镇人民南路473幢502室房屋一处,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除此无记录。另查明被执行人杨春燕、潘云峰长期外出不归,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杨春燕、潘云峰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花文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