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邓双全、林焕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双全,林焕生,邓光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双全,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杰,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焕生,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孙常军,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光信,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邓双全因与被上诉人林焕生、原审被告邓光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双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我方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我方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我方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事实认定有误。邓光信、邓双全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以土地抵债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300万元,故双方借款金额仅剩50万元。我方一审提供的《债务清偿协议》虽无被上诉人的签名,但为了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应通知李卓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李卓昆没有出庭,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林焕生答辩称,(一)李卓昆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程序正当。(二)《债务清偿协议》没有我方的签名确认,其效力不及于我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上诉人已经确认欠我方50万元,我方的诉讼请求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邓双全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林焕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邓光信、邓双全立即偿还林焕生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焕生与邓光信、邓双全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起,林焕生与邓光信发生多笔借款关系。其中,2014年10月7日,林焕生通过银行转账向邓光信支付借款261万元。2015年2月5日,经林焕生与邓光信、邓双全核对,截止当日邓光信、邓双全确认尚欠林焕生借款350万元。邓光信、邓双全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据》给林焕生。借据载明:今邓光信、邓双全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5日向林焕生借到35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为3%,先交息后用。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邓光信、邓双全作为借款人在借据落款处签名及捺指印。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邓光信、邓双全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林焕生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同年8月19日,邓光信、邓双全与案外人李卓昆签订一份《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邓光信、邓双全以位于中山市××镇南文村“葵朗坑”一块国有工业用地的使用权抵偿林焕生、李卓昆的包括涉案借款共计650万元的借款债务。李卓昆与邓光信、邓双全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及捺指印,但林焕生未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经质证,林焕生不确认该协议,认为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故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庭审中,林焕生述称考虑到邓光信、邓双全的经济现状及还款能力,故本案只向邓光信、邓双全主张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邓光信、邓双全认为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后,尚欠林焕生借款本金为50万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林焕生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219-1号民事裁定,查封邓双全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大涌××、××房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30万元的产权份额。另,本案庭审结束后,林焕生与邓光信、邓双全就涉案借款的还款方式庭外继续进行协商,但最终因邓光信、邓双全无法履行,双方协商不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焕生主张邓光信、邓双全尚欠其借款本金50万元有邓光信、邓双全出具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系林焕生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未损害邓光信、邓双全的合法权益,庭审中邓光信、邓双全亦确认欠款本金为50万元,故一审法院采信林焕生的陈述及证据,邓光信、邓双全应予归还。关于林焕生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据约定按月息3%计付借款利息,现林焕生主张从邓光信、邓双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即2015年8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林焕生诉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邓光信、邓双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林焕生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8月5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6420元(林焕生已预交),由邓光信、邓双全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判令邓光信、邓双全向林焕生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邓光信、邓双全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邓双全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其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事实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因林焕生并未在本案中诉求邓双全归还该300万元借款本息,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本院对该300万元借款的相关事实不作审查,邓双全的该项上诉意见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双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邓双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津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