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孙平安、潘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平安,潘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潘燕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平安,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银燕,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渊,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主要负责人:谢大同。原审被告:潘燕华,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上诉人孙平安因与被上诉人潘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潘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平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该判项为:潘渊向孙平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49582.21元(即一审判决金额39582.21元+重复划分给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的10000元治疗费)。事实和理由:孙平安在收取一审判决书之后,和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联系,该公司告知曾在孙平安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按金。由于孙平安在治疗期间经常处于昏迷或精神状态较差的情况,对该垫付情况不了解,而住院票据在潘渊手上,潘渊也没有如实陈述,谎称其单独支付2万多元治疗费,且被上诉人均未在一审庭审答辩和举证,因此孙平安无法真实反映垫付情况,导致一审法院错误划分交强险的10000元治疗费给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由于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现其拒付交强险的治疗费10000元,故请求二审予以核实,并判决潘渊应承担49582.21元的赔偿责任。潘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未予答辩。潘燕华未予陈述。孙平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渊、潘燕华、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孙平安损失合计197270.1元;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孙平安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由潘渊、潘燕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19时40分许,潘渊驾驶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康龙五路往康龙四路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庆龙路18号水店对开路段时,与行人孙平安发生碰撞,后潘渊把肇事车辆移动现场,造成孙平安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6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平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孙平安在事故中受伤后,于当天入中山市横栏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L1~L3右侧横突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需有人陪护;门诊复诊,暂不能坐起,站立行走,侧卧,盘脚,出院证明书备注载明:股骨髌骨折尚存在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可能。2013年7月25日、8月25日、9月30日、10月24日、11月28日、2014年2月18日,中山市中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均建议全休1个月、需人陪护。2013年10月3日、12月2日、2014年2月10日、3月17日、4月10日、6月12日,华容中心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孙平安继续休息。孙平安于2015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于2015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孙平安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44282.21元(孙平安自付的医疗费,按发票原件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共33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定2000元,护理费25160元(住院33天,酌情以120元/天计算,出院医嘱护理265天,酌情以80元/天计算),误工费37108.33元(以孙平安的月工资3050元计算365天),交通费酌定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4350.54元。肇事车辆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潘渊,潘燕华为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潘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平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孙平安的损失,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潘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平安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4350.54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42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9582.2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39582.21元,由潘渊予以赔偿;2.护理费25160元、误工费37108.33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64768.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应赔偿孙平安的损失合计74768.33元;潘渊应赔偿孙平安的损失为39582.21元。综上所述,孙平安要求潘渊、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孙平安无证据显示潘燕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潘燕华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孙平安主张计算1043天,依据不足,根据孙平安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股骨颈骨折误工270日~365日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365天计算为宜。关于潘渊辩称“孙平安于2015年7月5日及2015年10月22日两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事故造成孙平安右股骨颈骨折,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股骨头坏死可能”,孙平安于2015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0日及2015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7日因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而住院治疗,与本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潘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孙平安现以交通事故造成其的人身损害起诉要求赔偿,诉讼时效应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3年5月24日,但孙平安于2015年10月27日治疗后出院,其在2016年5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潘渊辩称孙平安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潘渊辩称“当时已经与原告孙平安达成一致,即支付此款项后,该事故已经完全解决,互不找麻烦”的意见,孙平安否认与其达成过调解协议,潘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孙平安达成了调解,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潘渊、潘燕华、英大泰和湖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4768.33元给孙平安;二、潘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9582.21元给孙平安;三、驳回孙平安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孙平安负担1785元,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负担1609元,潘渊负担852元。二审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二审期间,潘渊、潘燕华、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均未到庭和提交证据;潘渊在一审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其已向孙平安支付两万余元,而孙平安于一审庭审时确认潘渊为其垫付22508.96元。二审期间,经本院依法传唤,潘渊、潘燕华、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孙平安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交强险赔款计算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支付(垫付)通知书》的复印件各一份(孙平安表示上述证据原件均为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持有,但该公司只向其提供复印件,故无法提供原件),证据内容反映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于2013年6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孙平安向中山市中医院垫付了1万元抢救费用;还提交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银迅支行)出具的业务回单的原件,证明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于2013年6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银迅支行向中山市中医院转账10000元,性质为“预付赔款”。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潘渊述称为孙平安垫付了部分费用,而孙平安也确认潘渊为其垫付22508.96元,一审法院对此自认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并无不妥。现孙平安上诉否认其于一审自认的事实,主张其医疗费有1万元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支付,并就此提交了证据,虽然《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交强险赔款计算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支付(垫付)通知书》并未提交证据原件,证明效力存疑,但其提交的业务回单为原件,证实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孙平安住院期间向中山市中医院支付了1万元,和其他证据以及孙平安所作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推翻其于一审自认的事实,而潘渊并未依本院传唤到庭答辩和提交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孙平安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认定潘渊主张的预付费用数额与事实不符,孙平安的医疗费实际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本院依法据此进行改判。因此,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由于已先行支付1万元,无需再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仅需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64768.33元,而潘渊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应调整为49582.21元。另外,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规定的情形,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的规定,应由孙平安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孙平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4768.33元给孙平安;三、潘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9582.21元给孙平安;四、驳回孙平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孙平安负担1782元(孙平安已预交4246元),英大泰和保险湖南分公司负担1401元,潘渊负担1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平安负担(孙平安已预交1040元,多交部分法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唐芙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长琴梁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