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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连红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红,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749号原告:何连红,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斯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勇,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何连红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红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5月14日的已付款利息70312.2元和违约金42773.29元,共计113085.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情××城××商品房××套,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期间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镇××情××城××商品房××套,价款为511031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双方在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中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11031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之违约行为曾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至今仍未交房。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6.15%;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9%;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6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5.4%;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5.15%;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5月14日为4.9%。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的逾期期间应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5月14日。对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首先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被告现已逾期五年有余,因此应参照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款利息为60846.76元,原告主张70312.2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次,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过低的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本案原告就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带来损失,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远高于已付款利息的30%,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逾期期间与已付款利息的逾期期间一致)的违约金18254.03元,原告主张42773.29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5月14日的已付款利息60846.76元和违约金18254.03元,共计79100.7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连红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5月14日的已付款利息60846.76元和违约金18254.03元,共计79100.7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原告何连红负担385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