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信雄与林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信雄,林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435号原告:林信雄,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辉、邱凯,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林巧,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信雄与被告林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信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信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陆万伍千元(6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了借款金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故诉至法院。林巧未作答辩。林信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林巧向林信雄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林巧向林信雄借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65000),借款人:林巧,2016.04.06”。借款后,林巧未归还借款,林信雄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林巧向林信雄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林巧向林信雄借款65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林信雄可随时要求林巧归还上述借款。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巧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信雄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从2017年1月13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林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松林人民陪审员 黄美珠人民陪审员 林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东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