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谌文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文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文冲,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文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文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14时许,迁安市公安局扣庄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被告人谌文冲涉嫌殴打他人一案过程中,发现当日午后被告人谌文冲涉嫌酒后驾驶×××号轿车从迁安市区行驶至迁安市扣庄乡阿兰庄小学工地,派出所将案件线索移交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当日21时40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谌文冲的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谌文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6.7mg/100ml,被告人谌文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从迁安市区毛家洼一小饭店行驶至迁安市扣庄乡阿兰庄小学工地。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文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文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文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文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文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子良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金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