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22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海陵区江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歌舞厅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停靠在道路边的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3.65mg/100ml。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主动履行财产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雨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