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政华与张国刚、顾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华,张国刚,顾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103号原告王政华。委托代理人:陆志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刚。被告:顾学芳。原告王政华与被告张国刚、顾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国刚、顾学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金花、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员陈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华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刚、顾学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国刚系同学关系,被告张国刚于2014年2月18日以融资合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被告张国刚一直未兑现承诺,原告经常向被告张国刚催讨,双方于2016年5月2日经对账,被告张国刚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870000元(含收益27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15日前归还27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600000元。如未按期还款,自愿按所借金额的20%另计利息。第一期到期后,被告张国刚分文未付。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与被告张国刚协商,被告张国刚又向原告承诺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前、2016年11月30前、2016年12月30日前、2017年5月1日、2017年10月1日前、2017年12月31日前各归还原告2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或未全额履行,原告有权一并主张民事权利,利息按年息20%计算,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到期后,被告张国刚又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国刚催讨未果。另查,被告张国刚与被告顾学芳系夫妻,该债务系其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理应共同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金额870000元,按年息20%计算,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刚未作答辩。被告顾学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王政华与上海安在秀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在秀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合作协议》,约定王政华认购6份融资,共计600000元,安在秀公司保证每年最低20%的收益作为回报,并约定了退出机制:“自合作开始之日,半年内,由于各种原因,想终止合作关系,需提前1个月向公司申请,经审核同意1个月内公司将退还投资款和最低回报”。张国刚作为安在秀公司的签字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8日,王政华分别向张国刚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15年3月2日,张国刚在《融资合作协议》上注明“补充协议”:“此协议经双方协商延至2015年6月20日到期,期满后本金、利息收益按原协议一次性结算”,王政华签字确认。2016年5月2日,张国刚在该协议上注明“现协商决定废除本协议,详见2016年5月2日签订的承诺书及借条,此协议所涉及权利转换至张国刚本人,”王政华签字确认。2016年5月2日,张国刚出具承诺书一份,确定2014年2月18日张国刚和王政华所签订的安在秀公司的融资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决定废除,王政华所投资的600000元及所承诺的20%年收益也一并退出该融资合作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5月18日原投资的本金600000元和承诺的年20%收益计270000元,共计870000元由张国刚个人承担,负责偿还,并由张国刚出具借条给王政华,以实际借条为准。2016年5月2日,张国刚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原于2014年2月18日所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后废除,所涉及的600000元本金及年20%的收益270000元由张国刚承担并负责偿还,故另立借条给王政华,确认张国刚向王政华借款人民币87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归还27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600000元,若未按约还款,则按年20%收益另计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息)。2016年10月4日,王政华与张国刚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上述870000元再次达成还款计划:张国刚于2016年10月15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归还20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3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300000元,若张国刚按该计划还款,则王政华不另收利息,若张国刚不按计划还款,则按年利息20%计息(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息),如张国刚有一期不履行或不全额履行,则王政华有权一并主张民事权利。另查明,张国刚、顾学芳系上海安在秀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股东,顾学芳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明,张国刚与顾学芳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合作协议、承诺书、借条、协议书、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在秀公司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实际上是以原告为出借人、安在秀公司为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有款项的实际交付,故可以确认原告与安在秀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安在秀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后原告与被告张国刚协商一致,由被告张国刚承担上述债务,可视为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张国刚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确认该借款870000元包含600000元本金及年20%收益计27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本案中,原告与安在秀公司的前期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国刚之间的借款本金为870000元。又由于原告主张的本金8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金额870000元,按年息20%计算,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并没有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最初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70000元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7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之和。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国刚、顾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国刚、顾学芳均系安在秀公司的股东,且最初600000元的借款也是支付至被告张国刚的个人账户,被告张国刚、顾学芳又均未举证证实该借款属被告张国刚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国刚、顾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刚、顾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政华借款本金8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870000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但以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600000元与以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为限)。如果被告张国刚、顾学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国刚、顾学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政华,原告王政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