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7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苏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苏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51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彤,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苏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110385.42元,截至2016年3月12日拖欠利息29428.77元、罚息4741.3元,共计144555.49元,具体数额以实际偿付之日结息为准;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原告在151000元的额度内对被告提供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成讼。被告苏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针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在151000元的额度内对被告提供贷款;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9%,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停止发放,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根据贷款风险状况调整贷款金额、期限与利率,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1000元,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中记载,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69%。3、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剩余本金110385.42元,截至2016年3月12日拖欠利息29428.77元、罚息474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依《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110385.42元,截至2016年3月12日拖欠利息29428.77元、罚息4741.3元,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苏彤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110385.42元,截至2016年3月12日拖欠利息29428.77元、罚息4741.3元,并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瑞虹人民陪审员 臧 如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杨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