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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阳县人民政府与原阳县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保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41号原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保明,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阳县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建设街(原阳县酒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萌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阳县政府)与被告原阳县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田和被告保利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阳县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被告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原阳县酒厂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返给被告出让金额用于原阳县酒厂职工安置条款【即《协议书》第四条.1.(6)和第四条.2.(1)等条款】;2、同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用于原阳县酒厂职工安置的1249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原阳县酒厂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第四条.1.(6)乙方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用于甲方安置职工。出让金金额超出协议约定总金额(2100万元人民币)的超出部分,甲方全额返还给乙方,用于乙方安置原阳县酒厂职工”、“第四条.2.(1)乙方承诺在2014年底前安置原阳县酒厂所有符合上岗条件的职工在其新建成的工业企业上岗就业,如不能如期安置职工上岗,应当自2015年元月起由乙方为职工缴纳劳动统筹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返还超2100万元部分的出让金额1249万元,由被告履行对原阳县酒厂职工安置。但被告得款后,并未履行对原阳县酒厂在职职工的安置义务,也未从2015年元月起为职工缴纳劳动统筹金,经原告安排工信委及有关人员无数次催促未果,被告不履行合同严重违约,导致原阳县酒厂在职职工信访上访,产生诸多不稳定因素。鉴于该被告严重违约,要求被告返还用于原阳县酒厂职工安置的1249万元。被告保利置业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违约在先,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1.(5)的约定,甲方负责在乙方缴纳款项至2100万元后,清除完原阳县酒厂厂区内非原阳县酒厂所有的地面附属物,交付乙方使用,并在15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早在2013年8月1日已经将2100万元交清,按协议约定,从该日起原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但原告却直至2016年7月13日才过户完毕,不仅如此,原告还违反协议,没有将地面附着物清理干净。鉴于原告的以上违约定行为,故根据《合同法》第67条,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履行义务,但原告直到2016年7月13日才过户完,所以责任不在被告方,原告的请求属于无理请求,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除外)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有当时的与会人员签字,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就原阳县酒厂国有资产出售事宜签订了《原阳县酒厂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书》,原阳县政府为甲方,保利置业公司为乙方,协议书第四条.1.(5)项约定:甲方负责在乙方缴纳款项至2100万元后,清除完原阳县酒厂厂区内非原阳县酒厂所有的地面附属物,交付乙方使用(大门西侧临街楼处置另议),并在15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议书第四条.1.(6)项约定:乙方交付的土出让金,用于甲方安置员工。出让金金额超过协议约定的总金额(2100万人民币)的超出部分,甲方全额返还给乙方,用于乙方安置原阳县酒厂职工;协议书第四条.2.(1)项约定:乙方承诺在2014年底前安置原阳县酒厂所有符合上岗条件的职工在其新建成的工业企业上岗就业,如不能如期安置职工上岗,应当自2015年元月起由乙方为职工缴纳劳动统筹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4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交纳土地出让价款11569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交纳土地出让价款23171212元,共向原告交纳土地出让价款34740212元,原告又向被告返还安置款1249万元,但被告没有安置原阳县酒厂所有符合上岗条件的职工在其新建成的工业企业上岗就业,亦未为酒厂职工缴纳劳动统筹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原阳县酒厂国有产权转让协议》后,原阳县人民政府按约定向被告返还酒厂职工安置款1249万元,但被告没有安置职工上岗,也没有为职工缴纳劳动统筹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接受原告返还的1249万元返还给原告,由原告为原阳县酒厂职工缴纳劳动统筹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阳县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安置款124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40元,由被告原阳县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本武审 判 员  安丹丹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