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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盼来与张国锋、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盼来,张国锋,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208号原告:王盼来,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平县南王庄镇伍新村五区***号。住安平县。、。被告:张国锋,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9201210705504。被告: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东区正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084977336F。法定代表人:张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利,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8910482056。原告王盼来与被告张国锋、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提出对该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5月11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王盼来、被告张国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盼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张国锋立即偿还我借款159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对清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国锋自2014年7月24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一直未能清偿,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双方经算账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598万元。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28日,月息3分,由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作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国锋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张国锋确实曾向原告借款,但对借款的具体数额有待原告进一步举证。被告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经我公司股东了解核实,公司没有给担保合同盖章,具体章是怎么盖得,需要法院调查。二、根据最高院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公司用公司的资产给股东和董事提供担保的,属于无效的,所以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盼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清单均系原件,担保借款合同有借款人张国锋的亲笔签名及被告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据由被告张国锋亲笔书写。被告张国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保留异议。庭后亦未提交书面异议。被告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称未在合同上面盖章,虽庭后提交鉴定申请,但又撤回鉴定申请。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及证人证言,原告王盼来、被告张国锋均提出异议,被告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只提交了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的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国锋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王盼来借款。2016年1月1日经原、被告核对,重新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出借人:王盼来。借款人:张国锋。担保人: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壹仟伍佰玖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及借款方式: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此笔借款由张国锋2014年7月24日借款壹仟伍佰玖拾捌万元整未全部清偿转为新借。借款利率:借款按日计息,利率月息3%。还款及付息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本息归还均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打入出借人指定收款账户。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有以下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后满两年。被告张国锋签字按手印,被告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国锋签字按手印。被告张国锋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盼来人民币壹仟伍佰玖拾捌万元整,此笔借款由张国锋2014年7月24日借款未能清偿,本金及利息共计壹仟伍佰玖拾捌万元整,转为新借,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人:张国锋,2016年1月1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国锋向原告王盼来借款,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的借条和银行明细清单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锋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国锋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盼来借款本金159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80元,减半收取58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国锋、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