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梅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鸿腾超市、被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西安市灞桥区鸿腾超市,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3064号原告:刘玉梅,女,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西安市灞桥区鸿腾超市(以下简称“灞桥鸿腾超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新村**号。经营者:翟跃飞,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药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788号。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788号。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梅与被告“灞桥鸿腾超市”、被告“江中药业公司”、被告“江中制药集团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被告“灞桥鸿腾超市”的经营者翟跃飞、被告“江中药业公司”及被告“江中制药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灞桥鸿腾超市”退还原告货款1962元;2.被告“灞桥鸿腾超市”、被告“江中药业公司”、被告“江中制药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三倍即5886元的赔偿金,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看到商品上有“江中肝纯片国家专利产品”字样的标识,于2015年9月7日在“灞桥鸿腾超市”购买“江中肝纯片”9盒作为护肝品使用,价款共计1962元,开有发票,后从亲友处得知所购“江中肝纯片”仅申请外观专利,即便如此,该产品在生产时也未取得外观专利授权,属于假冒专利产品,构成违法,经查询,“江中肝纯片”的外观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申请号为CN2015*****888,申请日为2015年1月26日,授权日为2015年7月15日,原告买卖产品的生产日及批次分别为2015年3月7日、2015年4月8日、15041002、15041003,两个批次的产品在生产日并未获得专利授权,被告“灞桥鸿腾超市”违反产品质量法,未尽到销售者对进货的检查验收责任,被告“江中药业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受托方,生产假冒专利产品,被告“江中制药集团公司”作为委托方未尽到管理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误导欺诈消费者,原告请求处理。、被告“灞桥鸿腾超市”承认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不同意退款和赔偿损失。被告“江中药业公司”辩称,辩方于2013年11月8日与专利权人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4年1月2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有效日期至2019年9月15日,涉案产品获得了有效的专利实施许可,辩方也取得了涉案产品外观专利证书,均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中制药集团公司”辩称,辩方与“江中药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涉案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者均是“江中药业公司”而与辩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A1.《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A2.涉案产品的内外包装及说明书;A3.西安市知识产权局对举报的回复;A4.涉案产品外观专利查询材料。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作为索赔的证据;对证据A3的真实性认可,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涉案产品有有效的发明专利授权,知识产权局查处时未通知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以致未能提交发明专利许可实施文件;对证据A4无异议,外观专利在涉案产品销售时已获得有效的外观专利授权,原告检索的材料不全,未提交发明专利许可实施的文件。被告“灞桥鸿腾超市”未提交证据。被告“江中药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B1.2013年11月8《专利实施许可合同》;B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B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发明专利的名称是“二氢杨梅素在制备治疗肝炎等的药物中的应用”,涉案产品成份及原料中不包含二氢杨梅素,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B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生产时未取得外观专利。被告“灞桥鸿腾超市”及被告“江中制药集团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江中制药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江中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从“灞桥鸿腾超市”购买“江中肝纯片”9盒,价款为1962元。产品的委托方为“江中制药集团公司”及北京江中药物研究所,受托方为“江中药业公司”,外包装盒、包装瓶及产品说明书中印有“藤茶制成植物护肝肝纯片国家专利产品”字样,主要原料为显齿蛇葡萄提取物、微晶纤维素、交联羟甲基纤维素钠、硬脂酸镁等,功效成份黄酮,显齿蛇葡萄即藤茶,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40190,生产许可证号为赣食药健生字(2012)0010号,生产日及批次分别为2015年3月7日、2015年4月8日、15041002、15041003。原告以所购产品假冒专利为由向西安市知识产权局投诉。西安市知识产权局在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书面回复中表示:“……‘灞桥鸿腾超市’销售的‘江中肝纯片’产品上标注‘国家专利产品’标识,未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该产品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2015年7月15日,所售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8日。“灞桥鸿腾超市”销售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原告以被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由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被告“江中药业公司”于2016年12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6)陕0111民初306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管辖异议,被告“江中药业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作出(2017)陕01民辖终1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又查明,“江中肝纯片”产品的外观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所售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8日,涉案产品上未标注外观专利号。“江中药业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与北京江中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普通方式获得专利权人北京江中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ZL991191242发明专利的许可实施,实施范围: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既“江中肝纯片”,或者使用该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期限为从专利申请之日开始至终止之日截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4年1月2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备案的专利申请号为991191242,专利名称为“二氢杨梅素在制备治疗肝炎等的药物中的应用”,有效期为2019年9月5日,许可人为北京江中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许可人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9年9月15日,备案申请日为2014年1月23日。经检索资料,获得如下信息:藤茶学名显齿蛇葡萄,主要营养成份为二氢杨梅素等,其中主要活性成份为黄酮类化合物。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被告“江中药业公司”提交并经原告认可的证据B1、B2、B3,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江中肝纯片”所赖以实施的专利号为991191242、专利名称为二氢杨梅素在制备治疗肝炎等的药物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有有效的专利授权且在专利的有效期内,涉案产品标注“国家专利产品”虽未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但并不属于假冒发明专利,根据检索信息,原告所谓的被许可实施的发明专利的名称与涉案产品原料及成份不相符的主张也不成立,涉案产品不存在假冒发明专利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原告提出的“江中肝纯片”仅有外观专利授权的事实不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告提出的2015年三四月时尚未获得外观专利授权的事实属实,但该日期应指内装产品的生产日期,而外观设计的使用未必一定与内装产品生产日期一致,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实际经营者信息相符,也不具有与其它经营者易于混淆而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从原告的投诉与起诉的动机来看,原告误认为涉案产品仅有外观专利而请求相关部门处理,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在于满足生活消费需要,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对原告购买使用商品并无实质性影响,对原告以涉案产品外观专利问题为由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玉梅请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鸿腾超市退还货款1962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玉梅请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鸿腾超市、被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5886元并负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世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