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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谢永雄、李忠贵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永雄,李忠贵,吴平,谢某1,谢某2,谢某3,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雄,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仡佬族,务农,住道真自治县。系死者何某之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贵,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遵义县。系死者何某之继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平,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遵义县。系死者何某之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女,2008年2月15日出生,仡佬族,学生,住道真自治县。系死者何某之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2,男,2010年5月31日出生,仡佬族,学生,住道真自治县。系死者何某之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3,男,2011年9月19日出生,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系死者何某之次子。谢某1、谢某2、谢某3法定代理人:谢永雄,系谢某1、谢某2、谢某3之父亲。谢永雄、李忠贵、吴平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友,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所地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东街路。法定代表人:刘令,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该院医教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必波,该院副院长。原告谢永雄、李忠贵、吴平、谢某1、谢某2、谢某3(以下简称“原告方”)与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道真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5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永雄、李忠贵、吴平、谢某1、谢某2、谢某3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道真县中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1、医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并且尸体解剖结论已排除了何某系因自身疾病造成死亡,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方在手术前未尽到说明义务,未取得患者及家属书面同意的,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面予以赔偿,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按50%划分责任不当。道真县中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谢永雄、李忠贵、吴平、谢某1、谢某2、谢某3承担。事实及理由:1、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规范与事实不符,医方作为地方二级医院,在现有条件下所作的诊疗行为是符合规范的,一审认定医方的不规范行为与何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判令医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医方存在过错,明确由医方承担50%的责任明显过重,既然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不能够确定医方的过失行为与何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判令医疗承担次要责任更符合本案事实。谢永雄、李忠贵、吴平、谢某1、谢某2、谢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道真县中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丧葬费共计820309.86元(包括道真县中医院已垫付的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道真县中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2015年12月9日入住被告道真县中医院外科治疗。于2015年12月12日进行腹腔镜胆囊手术,手术结束后,何某突发心跳呼吸停止,被告于当日立即将何某转入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ICU治疗。2015年12月13日9时10分,何某死亡。死者何某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969.18元。同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对何某的尸体进行解剖,被告支付了8000元的尸体解剖费,并预支了80000元给原告方。2016年1月7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出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建议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结合临床资料、尸体解剖和病理学检查结果综合分析,最终确定死者何某的死亡原因。2016年3月14日,原告方提起诉讼,并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经法院主持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指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0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6)司鉴字第0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道真县中医院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从病理学的角度,可以排除何某自身严重器质××变、内脏器官损伤、出血、气体栓塞以及气胸等导致其死亡的可能性,但难以判断其死亡的确切原因,综上分析,何某死亡原因不清,推测为心源性猝死。并对道真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进行了分析,认为其不规范之处在于:告知书中未包含替代方案的内容;病程记录中术前只有主治医生程泽志一人的查房记录,未见副主任医生和住院医生查房的记录,不符合卫生部关于“三级医师查房制度”的要求;病程记录有三份内容不太一致的第3、4、5页,原因不清楚,不符合卫生部《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麻醉记录麻醉师无签名,不符合卫生部《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何某死亡原因不明,道真县中医院对何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多处不规范的医疗行为,因何某死因不明,不能评价道真县中医院不规范的诊疗行为与何某死亡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道真县中医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四点不规范之处,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以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日)、营养费400元(100元×4日)、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89838.16元(15254.64元×38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丧葬费21407.5元,共计818287.36元(含被告道真中医院已垫付的80000元)。另查明,死者何某与原告谢永雄夫妇育有三个子女:谢某1,2008年2月15日出生;谢某2,2010年5月31日出生;谢某3,2011年9月19日出生。何某的继父李忠贵,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何某的母亲吴平,1970年11月2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对死者的自身情况、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鉴定机构的风险提示中已经告知了鉴定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同时也告知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道真县中医院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只是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依据被告提供的资料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道真县中医院对何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多处不规范的医疗行为,且在告知书中未包含替代方案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以及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道真县中医院在治疗何某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确认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5096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89838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4、鉴定费5000元;5、丧葬费21407元,上述费用共计797209元,道真县中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为398605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支付318605元)。对于原告方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何某在治疗过程中必要的花费,且与道真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没有必要联系,故不予支持。对于道真县中医院在辩称中提出原告方在何某死亡后的医闹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依法处理。对于被告道真县中医院支付的何某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969.18元以及8000元的尸体解剖费,系被告道真县中医院因其医疗行为过错产生的支出,由被告道真中医院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永雄、李忠贵、吴平、谢某1、谢某2、谢某339860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80000元,还应支付318605元)。二、驳回原告谢永雄、李忠贵、吴平、谢某1、谢某2、谢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谢永雄负担2725元,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负担257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真县中医院对何某行腹腔镜胆囊手术,手术结束后,何某突发心跳呼吸停止,后转入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虽然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出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未能最终确定死者何某的死亡原因,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6)司鉴字第0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道真县中医院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从病理学的角度,可以排除何某自身严重器质××变、内脏器官损伤、出血、气体栓塞以及气胸等导致其死亡的可能性,但难以判断其死亡的确切原因,综上分析,何某死亡原因不清,推测为心源性猝死。结合前述两份专业意见书的结论,均不能排除道真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何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何某系在手术期间突发心跳呼吸停止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一审认定道真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何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更符合案情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道真县中医院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道真县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多处不规范的医疗行为,则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因签订结论未能指出医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轻重比例,故一审根据公平原则认定道真县中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道真县中医院和谢永雄、李忠贵、吴平、谢某1、谢某2、谢某3对于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谢永雄、李忠贵、吴平、谢某1、谢某2、谢某3,道真县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承担5300元,由谢永雄、李忠贵、吴平、谢某1、谢某2、谢某3承担5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审 判 员 任建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陶晓梅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