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男,1991年1月3日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刘东在网上注册“代办信用卡”微信号,谎称自己是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办理信用卡预交“返点费”、“开卡费”等费用为借口,诈骗王某1、贾某1等十余名被害人现金及财物合计人民币68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被告人刘东谎称自己是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以可以帮助被害人贾某1办理信用卡,并先支付手续费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贾某1人民币3600元、钻石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13500元)。2.2016年11月,被告人刘东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4000元。3.2016年12月,被告人刘东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8300元。4.2016年12月,被告人刘东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屈某1人民币900元。5.2016年12月,被告人刘东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1人民币5800元。6.2016年12月,被告人刘东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3300元。7.2016年12月,被告人刘东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200元。8.2016年12月,被告人刘东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2500元。9.2017年1月,被告人刘东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000元。10.2017年1月,被告人刘东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崔某1人民币9500元。11.2017年1月,被告人刘东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耿某1人民币3300元。12.2017年1月,被告人刘东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1人民币3300元。13.2017年1月,被告人刘东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51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刘东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退赃收条,被害人王某1、郭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东的供述与辩解,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家属已代为全部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刘东在网上注册“代办信用卡”微信号,谎称自己是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办理信用卡,需要制作假证件手续费、预交“返点费”、“开卡费”等费用为借口,先后骗取贾某1等十三名被害人现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6830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贾某1人民币3600元、钻石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135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8300元;骗取被害人屈某1人民币900元;骗取被害人于某1人民币58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33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2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25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崔某1人民币9500元;骗取被害人耿某1人民币3300元;骗取被害人于某1人民币3300元;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东的家属代为退还诸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东符合本案的刑事主体资格。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东于2017年2月6日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抓获。3.涉案财物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经德惠市价格认定,刘东骗取的两枚钻石戒指共价值人民币13500元。4.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刘东借用微信为媒介,虚构办理信用卡,诈骗诸被害人钱款的事实。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单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刘东诈骗诸被害人钱款的事实。6.扣押笔录,证实扣押涉案钻石戒指两枚。7.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贾某1等十三名被害人分别收到被告人刘东的父亲代为返还的全部被骗财物,并对被告人刘东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8.被害人贾某1等人的陈述,证实诸被害人均通过微信添加网名“代办信用卡”为朋友,为办理信用卡而被从网上转账手续费等费用被骗的事实。被告人刘东骗取贾某1人民币3600元、钻石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135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8300元;骗取被害人屈某1人民币900元;骗取被害人于某1人民币58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33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2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25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崔某1人民币9500元;骗取被害人耿某1人民币3300元;骗取被害人于某1人民币3300元;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5100元。9.被告人刘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注册“代办信用卡”微信账号后,虚构某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发布代办信用卡的消息,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以代办信用卡收取相关费用为名,先后骗取十三名被害人现金及财物的事实。10.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发布诈骗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退赃且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卫中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