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曾位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位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位膳,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林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字(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位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廖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位膳及辩护人黄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曾位膳驾驶赣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康区唐江镇唐西村村道由赣丰线方向往唐江镇油树村方向行驶,途经南康区唐江镇唐西村油树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幸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幸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曾位膳驾车逃逸。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位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曾位膳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曾位膳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曾位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位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黄林峰提出,被告人曾位膳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曾位膳驾驶赣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康区唐江镇唐西村村道由赣丰线方向往唐江镇油树村方向行驶,途经南康区唐江镇唐西村油树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幸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幸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曾位膳驾车逃逸。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位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他人劝说下到交警部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曾位膳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曾位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出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幸某2、幸某3、郭某某、王某某、温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位膳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位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在他人劝说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位膳当庭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曾位膳宣告缓刑。经查,被告人曾位膳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位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春新人民陪审员 袁宝清人民陪审员 曾宪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