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4月17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陈某在某工地因为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陈某打伤,致使尺骨远段裂纹骨折。经鉴定,陈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7年3月5日8时许,杨某被滕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木棍;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结果;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木棍照片,某医院住院病案、CT报告单,证人潘某、李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位元的供述,(梁)公(法)鉴(临床)字[2016]第5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