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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根牛、杨拴巧等与张军军、吕梁物资再生利用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根牛,杨拴巧,张世祥,张世安,张军军,吕梁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根牛,男,1950年10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拴巧,女,1972年9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村民,现住中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世祥,男,1994年8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世安,男,1997年4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军军,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离石市人,现住山西省离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梁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法人代表:董世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号。负责人:刘利民,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根牛、杨拴巧、张世祥、张世安因与被申请人张军军、吕梁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根牛、杨拴巧、张世祥、张世安再审请求是:1、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534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张军军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张宝明不承担责任。3、依法改判三被申请人支付张世祥、张世安在校9年的9万元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三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38.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食宿费2500元,精神抚慰费350000元,共1004403元。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下陡坡、熄火、空挡滑行”庭审中申请人提出,勘验笔录记载坡度为6.6度,够不上陡坡,熄火、空挡滑行是交警人员依法职权说摩托车电门钥匙是关闭的。摩托车电门钥匙是否关闭,勘验笔录中不记载,况且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有被移动过的事实,这样就存在摩托车电门钥匙是否关闭,是谁关闭的事实,不对摩托车把手留存指纹进行鉴定不能认定,况且从车速上看时速为34km(+3km)也不是”空挡、熄火滑行”的速度,可判决书无视上述事实,硬是认定了没有证据的事实。(二)根据中阳县交警大队的两份事故认定的事实,本次事故是因张军军影响了被害人张宝明的正常行驶造成的。被害人张宝明的行为对本次事故形成未起任何作用。申请人在上诉、法庭辩论中反复提及对两车责任比例的确定,应依据这些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条款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1、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中阳县交警大队的两份事故认定书让被申请人张军军承担次要责任,让被害人张宝明承担主要责任。是明显的违背事实,践踏法律。一审纠正为同等责任但改的不彻底,应改为全责和无责。可二审判决书认定被害人张宝明下陡坡、熄火、空挡滑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知这样认定有何依据,下陡坡、空挡、熄火滑行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凭空捏造的,就算作为存在,它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何因果,这样认定有什么法律依据,判决书称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的事实,不同的结果),把司法的公审、公正判到何处。(三)被申请人张军军当庭供认,他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停车报警,对这一行为审判长在庭上有过谴责,可判决书中竟然没有体现,这实际上是对张军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行为的庇护,因为依法应负全责,却让张军军负了次要责任,这样的判决,怎么能体现公平、公正。(四)对张军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始终是予以回避,未审未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那么张军军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这就要认定他的行为符合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一必须是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县、市交警部门、法院均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前提条件具备;二是行为人逃逸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张军军供认他逃逸是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主观存在逃逸的故意;三是行为人客观是驾车、弃车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张军军是驾车逃离,所以说张军军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认定,可奇怪的判决认定了本起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却对张军军的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避而不谈,这是明显的枉法行为。(五)被害人的两个儿子在校就读9年请求赔偿每人每年1万元共9万元的生活费,一审未支持,二审庭审审核过,判决时统归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予以驳回。两个儿子是被害人的,在校就读,是靠被害人实际抚养,又没生活来源的事实判决书上有显示,怎能自相矛盾地说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怎么能说没有法律依据呢?(六)精神抚慰金依据立法精神及司法案例,应以造成的损害结果,加害人的认罪(错)、悔罪(错)程度,赔偿方的支付能力确定。申请人就是依据这三点提出让赔偿35万元的:一是被害人是这个大家小家中的重要支柱,因为他被害其母因悲伤过度在两个月后亡故,其他人至今也未从亡子、亡夫、亡父的悲痛中走出来,张军军的行为对被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非常巨大的。二是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近亲属仅是在二审庭审时见到了张军军,张军军对他的涉罪行为还是不敢承认,未有丝毫的歉意,更谈不到要求谅解。三是赔偿方是公司有能力,判决后对这些理由没有答复,让赔了20000元,明显过于太低、太少。(七)本案的受理费计算标准有的法院执行的是按损害人格权标准计算,而二审是以财产案件标准计算,是否妥否未予明示。(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中阳县交警大队扣押的摩托车撞痕内的遗留物成份进行比对鉴定,但鉴定中心却以各种借口推拖,最终也未送检。本来这个责任不在审判庭,判决书还是出现了答非所问的结论,理由是肇事汽车一直行驶不能鉴定,但这个理由不是专门机构,专业人员书面作出的,所以依法不能成立。违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依据中阳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张宝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军驾驶的×××凯帆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张军军未及时报警也未对受害人张宝明进行紧急救助却远离事故现场的情况确定双方承担损失的比例,已经考虑张军军未及时报警也未对受害人张宝明进行紧急救助却远离事故现场的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被害人两个儿子抚养费的问题,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抚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一、二审计算抚养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山西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5万元,由于受害人张宝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家人得到的赔偿是2万元,再审申请人要求的35万元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各上诉人应交的诉讼费用,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鉴定的问题,申请鉴定应该在发生事故当时的情况下进行,在事故发生两年后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下提出,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根牛、杨拴巧、张世祥、张世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政富审判员  谢红雯审判员  樊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智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