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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侯中喜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中喜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中喜,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0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7年3月20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0日由松原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中喜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中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侯中喜将不属于其承包的前郭县吉拉吐乡吉拉吐村林班号1-23-1内的18棵杨树出卖,并指使购买人将上述树木采伐。经公安机关鉴定:盗伐树木合计立木材积11.7018立方米。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侯中喜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一)书证;(二)证人李玉鹏、孟凡伟、徐国财、孙喜春、靳洪生、翟明华、李凯军、朱秘文、侯万喜证言;(三)被告人侯中喜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五)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中喜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中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中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侯中喜将自己承包林地内的林木所有权出售并部分办理采伐许可证后,利用和购买人到林地现场确认砍伐范围之机,故意将相邻的18棵杨树也指认为砍伐范围,导致被害单位前郭县吉拉吐乡吉拉吐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杨树(林班号1-23-1,防风固沙林)被砍伐18棵,合计立木材积11.7018立方米。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侯中喜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投案。另查明,被害单位前郭县吉拉吐乡吉拉吐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侯中喜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侯中喜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中喜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郭镇林业站证明、《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林业承包合同书》《公证书》《协议书》《林木采伐许可证》、鉴定报告、勘验笔录、谅解书、(1998)前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逮捕必要性说明、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公民现实表现证明、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人员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中喜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中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中喜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侯中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自首、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中喜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孙洪江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