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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佘勇与查宗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勇,查宗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639号原告:佘勇,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宗保,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佘勇诉被告查宗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勇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宗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欠款1348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查宗保向原告购买化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在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1月,被告共计欠款134889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化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34889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佘勇肥料款:壹拾叁万肆仟捌佰捌拾玖元整(¥:134889.00元整)具欠人查宗保。此货款2017年3月底归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售单、销售凭证、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取得化肥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化肥款134889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底还清。被告逾期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化肥款134889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宗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佘勇化肥款134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被告查宗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