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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81民初13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健康路中段路南体育馆东侧。负责人:胡保民,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占江,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国滨,该银行法律顾问。被告:杨某某,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3567.62元,拖欠利息合计1341.55元,总计24909.17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5日以后利息计算到贷款结清完毕之日止;2.请求对被告杨某某所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被告杨某某来我行申请个人商务抵押贷款,用《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建筑面积115.76平方米进行评估并出示锦州兴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产的正式评估报告。2012年1月20日被告杨某某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某某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在我行贷款12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进原材料,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到2017年1月20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6年4月20日开始不还款。至本民事起诉书载明的日期止,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24909.17元。在该笔贷款出现逾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对被告杨某某进行了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均无还款意愿。其行为严重违约,我行决定与被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我行认为,被告杨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出现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我行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以被告杨某某的抵押物有限受偿。因此,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我行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我行诉讼请求,维护我行合法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又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所地,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3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