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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7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元亨、张世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元亨,张世国,陈纪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512号申请执行人黄元亨,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张世国,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纪宁,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黄元亨与张世国、陈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元亨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张世国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黄元亨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张世国、陈纪宁应交纳诉讼费10477元及申请执行费7504元。被执行人陈纪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世国、陈纪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75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林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浙1081执751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元亨与张世国、陈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世国、陈纪宁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按时向法院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决定如下:将张世国、陈纪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2017年5月8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