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秀奇与张育舒、范佳春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奇,张育舒,范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666号原告:李秀奇,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嫩江县。被告:张育舒,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英,嫩江县霍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佳春,男,1992年1月8日出生,现住讷河市。原告李秀奇与被告张育舒、范佳春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育舒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范佳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育舒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7年2月20日归还,月利率2%,被告范佳春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在借条上签了名字。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被告张育舒辩称:2017年1月21日,张育舒确实向原告借了款,但借款的数额并不是2万元,而是1万元,当时计算利息的利率也不是月利率2%,而是月利率10%,此前张育舒曾欠原告几千元借款没有归还,被告又预留了本次借款的利息2千元,所以张育舒就给原告出具了2万元借条。因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按照实际出借额归还并计算利息,所以张育舒只同意偿还本金1.8万元,并同意按月利率2%付息。被告范佳春辩称:原告实际出借的数额是1万元,并非2万元,借条上之所以载明借款数额是2万元,是因为张育舒在本次借款之前,尚欠原告几千元借款没有归还,两次借款相加后,再加上本次借款利息2千元,共计2万元。因本次借款的数额是1万元,所以范佳春只同意对本金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提出,原告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千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因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为2万元,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没有预先扣留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育舒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7年2月20日归还,月利率2%,被告范佳春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及保证人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育舒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范佳春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为2万元,故被告范佳春提出的只同意对本金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育舒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秀奇借款本金2万元,并偿还本金2万元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范佳春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范佳春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育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张育舒、范佳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明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