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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行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周丕洪与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即墨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洪,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即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2行初164号原告周丕洪,男,194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瑞夏,���,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遵策,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即墨市振中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00516622-9。法定代表人李洪全,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俊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吕涛,市长。委托代理人高馥蕾,即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周丕洪不服被���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即国土(开发区)告(2016)第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和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6]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瑞夏、周尊策、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于俊俊、姜雷鸣、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即国土(开发区)告(2016)第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其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周敦忠(周丕洪父亲)名下经即墨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颁发生字第11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权的宅基地过户到周丕洪名下。经核查,上述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情形,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具体情况如下:该宗宅基地已于1990年经即集建(90)字第245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登记在周丕洪的名下。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的《关于对经济开发区十亩地村周瑞夏反映土地证登记面积与宅基地使用面积不符问题的信访答复意见》中已对该宗宅基地的现状、登记发证情况及对原告诉求的处理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告不服,向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即复决字[2016]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原告周丕洪诉称,因宅基地出现纠纷,原告经查得知周敦忠1951年经即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生字第11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宅基地从未申请过户,也未被征收。原告遂于2016年9月14日向即墨经济开发区土地所提出申请,要求将继承其父周敦忠名下的已确权发证的拆基地过户到原告名下。2016年9月22日,即墨经济开发区土地所作出即国土(开发区)告(2016)第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即复决字[2016]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两被告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即墨县1951年3月10日的生字第11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2、原告周丕洪与兄弟的分家单、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机关作出的即国土(开发区)告(2016)第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6年9月14日,周丕洪向我机关申请,要求将其父周敦忠名下的经即墨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确权的宅基地过户到其名下。经核查,该宗地已于1990年经即集建(90)字第245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登记在周丕洪的名下。二、我机关作出的即国土(开发区)告(2016)第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和即墨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证明。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4、地籍调查表。5、勘丈边界尺寸记录表。6、界址调查表。7、住宅宗地图。8、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9、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核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于9月26日立案。经审理,本机关认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即复决字[2016]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的本案行政行为,并将法律文书送达双方。二、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即集建(90)字第245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的宅基地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非一处宅基地。但根据1989年10月10日十亩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951年原即墨县政府为申请人父亲颁发的生字第11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保存不善遗失,该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83.2平方米,四至清楚无纠纷。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以此为依据,将该宗宅基地确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时向原告颁发即集建(90)字第245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根据地籍调查表和勘丈边界尺寸记录显示,1990年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宅基地进行确权时,原告亲自参与了地籍调查及界址勘丈,并在界址调查表和申请审核表上按手印确认对地籍调查结果无异议。该勘丈边界与原告提供的生字第11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载明的边界基本一致。综上,可以证明即集建(90)字第245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的地块与生字第11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确权地块属于同一块宅基地。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即复决字[2016]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向��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受理审批表。3、受理通知书。4、提出答复通知书。5、答复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全部是伪造的,原告要求登记的宅基地为1951年确权的房屋,被告所说的房屋为1964年所建。原告对即墨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辩称,1951年登记的房屋与1989年发证的房屋四至是一致的。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即墨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951年的确权证已失效,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分家单、买房契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证据1十亩地村委证明落款时间下方标注的“64年5月建”与证明内容以及地籍调查表注明的“土改时已确权,因保存不当,证件丢失”矛盾,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原告祖传房屋,1951年确权登记户主为原告的父亲周敦忠,登记时有街南草房四间,东至合墙,西至周丕璋,南至墙外,北至街心;附属物有场园一块,东与周丕玺合墙。1989年土地登记时,根据当时规定:“1951-1954年由原即墨县政府颁��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书确定所有权的宅基地至今仍为原使用者合法居住使用,期间未经拆建、翻建或扩建致使使用地面积状况发生变化的,经国土资源所报经市国土资源局,查明宅基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可参考原土地房产所有证直接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如果该宅基地是无任何建筑物的空地,或者该宅基地已经由其他人依法使用的,均不能确定其原宅基地使用权。”,经现场勘查,对原告使用的宅基地进行了勘界调查,为原告颁发了即集建(90)字第245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墙中心靠周尊维,西至墙外跟靠胡同,北至墙外跟靠大街,南至墙外跟靠胡同。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照1951年生字第11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权的宅基地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经���查,认为原告的宅基地已进行了土地登记,其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不动产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遂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即国土(开发区)告(2016)第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了原告救济的权利。原告不服,向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即国土(开发区)告(2016)第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即复决字[2016]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的本案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不动产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不动产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本案被告作出的《不动产不予受理告知书》的理由是原告申请的宅基地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理由不符合《不动产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不动产不予受理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6]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一并撤销。如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如原告认为被告登记错误,应当申请更正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即国土(开发区)告(2016)第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撤销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6]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峰人民陪审员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孙蓬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2016)鲁0282行初164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