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志磊与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磊,刘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811号原告:李志磊,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现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男,1977年1月7日出生,住滦平县。原告李志磊与被告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志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2016年5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以后,原告向被告方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现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电话及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