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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5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5956王作军与谢明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作军,谢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956号申请执行人:王作军,男,汉族,1968年10月3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谢明亮,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王作军与被执行人谢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50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作军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770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506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世增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