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宾、刘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宾,刘春丽,江丰产,王春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523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17550275-8。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水友,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风林,扶沟联社江村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江宾,男,汉族,1979年1月1日生,住址扶沟县。被告刘春丽,女,汉族,1979年1月8日生,住址扶沟县,系江宾妻子。被告江丰产,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生,住址扶沟县。被告:王春风,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生,住址扶沟县。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宾、刘春丽、王春风、江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宾、刘春丽、王春风、江丰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江宾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欠利息(逾期利息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2、被告刘春丽、江丰产、王春风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江宾2014年9月20日在原告所属江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干工程,借款期限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14.4‰,刘春丽、江丰产、王春风作连带还款保证,保证期限是1年。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2016年1月13日偿还本金7万元,利息清至2016年1月13日。下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江中为、木秀兰、江丰产、木爱芝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据2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担保合同一份。证据1-4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和还款的情况。四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江宾、刘春丽、王春风、江丰产缺席,对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江宾、刘春丽、王春风、江丰产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江宾、刘春丽、王春风、江丰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的认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9月20日,江宾、刘春丽、王春风、江丰产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练寺信用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9月20日到期,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逾期利率为14.4‰,木秀芝、江丰产、木爱芝作连带还款保证,保证期限是1年。到期后经催要,2016年1月13日偿还本金7万元,利息清至2016年1月13日。下余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江宾、刘春丽、王春风、江丰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2014年9月20日,江宾、刘春丽、王春风、江丰产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练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江宾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刘春丽、王春风、江丰产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余借款本金3万元及下欠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被告木秀芝、江丰产、木爱芝负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用42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江宾、刘春丽、王春风、江丰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亚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