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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金胜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金胜,广东荟通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胜,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溥周,吴川市梅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荟通船务有限公司(原名吴川市荟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中心市场北口*座*楼。法定代表人:阮维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溥周,吴川市梅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金胜、广东荟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被上诉人林金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溥周以及被上诉人荟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维周、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溥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林金胜、荟通公司赔偿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林金胜是实际承运人,货损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无事实依据。《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和林金胜、荟通公司均未证明船员采取了自救或向外求救的措施,且船舶在弃船后能够进行漂航,说明船员完全有条件进行自救。涉案事故是可以预见、可以避免的。林金胜辩称:一、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事实上,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荟通公司与林金胜是挂靠关系,与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实际承运人。二、“荟通138”轮的沉没属于不可抗力。该轮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林金胜不是保险事故的责任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荟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林金胜与荟通公司连带赔偿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损失1,927,664.60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1,927,664.60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林金胜与荟通公司连带赔偿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公估费用23,82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林金胜、荟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货物买卖情况2014年10月17日,湛江国雄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雄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厦门建发原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美国二号红高粱,数量为1000吨,允许10%的短溢率,单价每吨2110元,在供方码头或仓库车(船)板交货。2015年6月11日,国雄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了918.176吨红高粱的货款1,937,351.30元。建发公司出具货权证明,证实涉案货物的所有人为国雄公司。二、关于船舶挂靠及运输情况林金胜提供了《货船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证明林金胜是“荟通138”轮的所有人及经营人,船舶挂靠在荟通公司名下。2015年5月29日,林金胜与海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海运公司委托林金胜承运涉案货物。2015年5月30日,涉案货物在南沙粮食码头装上“荟通138”轮,在水路货物运单承运人处盖有“吴川市荟通船务有限公司荟通138”船章,起运港为南沙,卸货港为湛江,数量为红高粱920吨。经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南沙粮食通用码头分公司理货,其出具的过磅记录显示涉案货物的实际重量为918.176吨。三、关于涉案货物发生海事事故的情况2015年5月31日,“荟通138”轮航行至珠海高栏港主航道东面水域时发生沉没事故,珠海海事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查明“荟通138”轮装载918.176吨红高粱自广州南沙驶往湛江港途中,航行至珠海高栏港主航道东面水域时,船体触碰不明物体,造成船舶机舱大量进水,主机、舵机先后失效,船舶在船员弃船后漂航,并于约1530时在珠海港主航道5#浮标东面约0.9海里处水域沉没。事故造成货物全损,未造成人员伤亡及水域污染。珠海海事局分析事故原因是:“荟通138”轮正常航行于珠海高栏港主航道东面水域时,船员明显感觉到船体异常抖动和船底擦碰其他物体的声响;随后船舶机舱大量进水,并在短时间内尾倾并丧失动力。以上事实表明,船舶在正常航行过程中触碰到水下不明物体导致船舶破损,船舶丧失浮力后沉没,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本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国雄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珠海海事局出具《说明函》,确认国雄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海运公司安排“荟通138”轮承运涉案货物。对该轮于2015年5月31日发生沉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委托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代表国雄公司处理。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说明函》加盖公章,同时批注“我司放弃打捞题述受损货物,如因打捞沉船而需打捞货物,产生的一切费用,货主不再承担,并请船方给出处理意见,如同意放弃打捞,请确认并盖船章”。船方批注“同意湛江国雄饲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公司放弃打捞题述受损货物的处理意见”,并加盖“吴川市荟通船务有限公司荟通138”船章。四、关于涉案货物投保及理赔情况2015年5月30日,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海运公司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承保涉案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为国雄公司,保险金额2,046,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国雄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00万元,于2016年1月21日再支付927,664.60元,合计1,927,664.60元。2016年4月27日,国雄公司向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已收到保险赔偿款。一审法院另查明,吴川市荟通船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经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荟通船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在“荟通138”轮承运货物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后,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约履行了保险合同项下的赔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依法赔付被保险人后,取得了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国雄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收货人和被保险人,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后向珠海海事局出具的《说明函》可知,国雄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海运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因此,本案货物的承运人为海运公司,林金胜是“荟通138”轮船舶所有人,实际承担涉案货物运输,是实际承运人。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但在《说明函》中出具意见,而且也知道被保险人国雄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因此,在当事人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收货人)国雄公司提起诉讼,应以与国雄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诉讼主体。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根据《货物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海运公司,而是以运单上的荟通公司作为运输承运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的规定,应驳回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荟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船舶发生沉没后,船方和货方均放弃货物打捞,可认定涉案货物已灭失。根据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过磅记录等证据,可认定涉案货物的损失为1,937,351.30元。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国雄公司赔偿1,927,664.60元,少于货物的实际损失,可予认定。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公估费用23,824元,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也不属于代位求偿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海事事故是否由不可抗力造成,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林金胜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海事机关对事故区域限制航行,《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荟通138”轮在航道正常航行途中船体触碰水下不明物体导致沉没,应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林金胜对本案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免责。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林金胜的船舶如果配备最新最大比例尺海图即可避免本案事故发生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3元,由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案例二审期间,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船舶触碰水下不明物体不属于不可抗力。荟通公司、林金胜认为,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案例所涉船舶没有航行在正常航道上,故该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参考价值。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从事故能否预见、能否避免、能否克服等方面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41号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有所不同,该案关于船舶触碰水下不明物体不属于不可抗力的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故本院对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参照该案裁定书可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水路货物运单》涉案《水路货物运单》显示,运单记载的“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二审期间,林金胜、荟通公司和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确认以下事实:涉案《水路货物运单》的原件已丢失,原件上面没有国雄公司的盖章,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水路货物运单》是复印件,国雄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印章后,向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综上,国雄公司并非《水路货物运单》记载的运输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林金胜、荟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全部损失。因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在向国雄公司进行保险赔付以后,代位国雄公司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故首先应当审查国雄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荟通公司、林金胜赔偿涉案事故损失。从《货物运输合同》记载的运输合同当事人情况来看,托运人为海运公司,承运人为林金胜。海运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未表示自己是接受国雄公司委托代为签订合同,国雄公司在珠海海事局进行事故调查时也确认自己是与海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而不是委托海运公司与林金胜签订运输合同。一审期间,林金胜、荟通公司均当庭确认未与国雄公司签订过运输合同。因此,国雄公司无权依据《货物运输合同》要求荟通公司承担涉案货物的赔偿责任。本案查明事实显示,国雄公司并非涉案《水路货物运单》记载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故国雄公司亦无权依据《水路货物运单》要求荟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关于本案事故是否由不可抗力造成,林金胜作为实际承运人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珠海海事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荟通138”轮触碰不明物体导致船体破损进水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荟通138”轮航行于主航道东侧水域、无法预见水下不明物体、事故发生后船员进行自救仍无法阻止船舶沉没等情况,认为涉案事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林金胜对本案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免责。综上所述,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林金胜、荟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3元,由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健平审 判 员 王 芳审 判 员 李民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焦小丁书 记 员 刘碧华田里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