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执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唐喜国、刘其余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喜国,刘其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4执4号申请执行人唐喜国,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执行人刘其余,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唐喜国与刘其余追偿权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全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其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喜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刘其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其余向申请人唐喜国支付经济损失64517.85,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706元,申请执行费878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2月27日、3月1日通过广西“点对点”查控系统及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土地、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又通过向全州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所实地查询房产,均查明被执行人刘其余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刘其余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怀青代理审判员 肖时军代理审判员 蒋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