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城阳顺达五金建材店与青岛大德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城阳顺达五金建材店,青岛大德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326号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顺达五金建材店,住所地城阳区城子村网点房(绣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淑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光,男,汉族,1960年6月18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大德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御龙广场银座6楼629号。法定代表人:刘增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顺达五金建材店与被告青岛大德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顺达五金建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顺达五金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48647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计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经营的青岛市城阳区城阳顺达五金建材店购买货物,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64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只得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五金建材店购买货物,2016年6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截止到2016年4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费48647元,被告出具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共欠原告货款48647元有对账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原告起诉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大德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顺达五金建材店货款48647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