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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3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工作的位于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虹桥天都B-05A的“SKY美甲美睫”店内,乘该店经理被害人胡高银不备之机,窃得胡放置于收银台处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同年2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