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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德银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杨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186号原告:刘某1,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杨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被告杨某1、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21000元,护理费33000元、伤残赔偿金137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元、伤残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4988.2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14时45分,被告杨某1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109国道(以下简称109国道)77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某1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以下简称门头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Pilon骨折,跟骨骨折,跖骨骨折。经查,被告杨某1系×××号小客车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其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杨某1仅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尚未赔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1辩称,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伤情、就诊经过、鉴定情况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99608.86元医疗费费用,以及护工费12600元,并给付原告家属交通费2000元。后保险公司给我报销了79482.77元医疗费,以及12600元护工费,剩余20126.09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系原告自身糖尿病治疗费及自费药治疗费,未给我报销,我希望法院在本案中就这部分费用一并处理,如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希望由原告自行负担,我给付原告的2000元交通费不要求原告返还了。认可原告现在主张的医疗费是原告自行支付的。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伤情、就诊经过、鉴定情况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理赔了医疗费79482.77元,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限额用尽,未予赔付的费用共计20126.09元,其中包含糖尿病治疗费3337.84元,自费药16788.25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九条,商业三者险第十七条规定了自费药不予赔付,另外非医保用药不再赔付范围,据此上述未予赔付的费用不应有我方负担;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包含已经赔付的费用,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认可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150天,营养期210天,但是两个期限应该从受伤之日起算,我方已经已经赔付的护理费70天,12600元是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因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我方认可其实际支付费用,其余系家属护理,应护理期中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按照80元/天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0元;交通费认可真实性,具体金额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我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14时45分,109国道77公里处,杨某1驾驶×××号小客车自东向西行驶,刘某1由南向北行,杨某1的×××号小客车右侧与刘某1身体相接触,×××号小客车受损,刘某1受伤(×××号小客车未避让行人),门头沟交通队认定杨某1负全责,刘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1被急救车送往门头沟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12日,共计71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Pilon骨折;其他诊断:跟骨骨折、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高血压、跖骨骨折、软组织感染、白细胞减少、开放性损伤愈合不良”;出院医嘱为“1.避免患肢负重4周,继续患肢康复治疗。2.2周后门诊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继续陪护壹个月。4.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入院记录载明“既往史:糖尿病史10年……”。2015年7月12日刘某1转入门头沟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6日,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Pilon骨折;其他诊断:跟骨骨折、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高血压、跖骨骨折、开放性损伤愈合不良”;出院医嘱“1.继续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严格避免患肢负重。2.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壹个月后骨科门诊拍片复查。3.继续内科疾病对症治疗。4.出院带药:生物合成人胰岛素……1片/次。”刘某1自行支付医疗费13394.28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1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3月22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1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状况构成X级伤残;其右足足弓破坏状况构成X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期可为150日、营养期可为210日(综合赔偿指数15%)”。刘某1预交鉴定费用3400元。×××号小客车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额度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杨某1为刘某1垫付医疗费用99608.86元,该部分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杨某1为刘某1垫付第一次住院护理费用12600元,该部分费用亦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杨某1给付刘某1家属2000元交通费用,该费用用于刘某1家属给刘某1送饭。刘某1由于患有糖尿病,住院初期血糖迟迟降不下来,导致无法就其伤情进行手术治疗,需要进行饮食调理,刘某1家属每天去医院给刘某1送饭才将血糖降下来进而进行了手术治疗。该部分交通费用杨某1不要求刘某1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返还。杨某1垫付费用中的医疗费79482.77元和护理费12600元已由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理赔。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刘某1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数额。刘某1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营养费21000元,计算标准为营养期210天,100元/天。杨某1、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营养期亦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刘某1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结合刘某1伤情予以酌定。刘某1主张第二次住院产生护工护理费6300元,除护工护理外,家属护理150天,参照护工标准按180/天计算,提交住院病历、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证明。杨某1、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第二次住院35天产生的6300元护理费,认可除护工护理以外其他时间由家属护理,但护理费标准应按照80元/天计算。刘某1主张其出院后仍需家属护理150天,杨某1、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150天护理期从事故发生当日开始计算,需扣除两次住院期间护工护理天数的剩余天数为家属护理,认可第二次住院护理费6300元,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刘某1出院之后的护理时间为44天,刘某1未就家属护理提交因家属护理产生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家属护理费损失数额,法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予以酌定。刘某1主张因伤情出行不便,出院、复查、鉴定出行均通过出租车出行,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8张证明存在交通费损失1000元。杨某1、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可存在交通费用,亦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发票无法证实此系刘某1因交通事故出行产生交通损失。刘某1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与其就医、复诊、鉴定时间不能对应,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杨某1、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可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不持异议,交通费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刘某1的伤情、出行次数、往返距离予以酌定。2、刘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刘某1因交通事故,致肢体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杨某1、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可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认为标准过高,仅认可7500元。刘某1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本院结合刘某1伤残等级和综合赔偿指数予以酌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1就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故本案中,应由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杨某1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刘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394.28元,与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伤残赔偿金137460元,杨某1、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营养费刘某1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0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00元,杨某1、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出院后家属护理费,本院根据护工工资标准酌定为5280元,护理费共计1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刘某1伤残等级和综合赔偿指数酌定为7500元;鉴定费3400元,与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依据刘某1伤情、出行次数、距离等酌定为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元,杨某1、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杨某1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0126.09元,保险公司未予赔付,杨某1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可就上述费用未予赔付并拒绝返还给杨某1,因为其中部分为自费药,另外一部分为治疗糖尿病用药,保险公司均不应赔偿。自费药不赔的理由是,根据其与杨某1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九条、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十七条,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超出医保范围的自费药免赔;糖尿病用药不赔的理由为糖尿病为刘某1受伤前就患有的自身疾病,与受伤无关。关于自费药,杨某1表示其对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知晓也不认可。由于杨某1与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由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自费药免赔的条款并未加黑加粗,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未就其曾就上述条款向杨某1尽到提示义务提交证据,故本院就该免责条款做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不利的解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赔偿杨某1为刘某1垫付的自费药费用。关于糖尿病用药,糖尿病虽系原告自身疾病,并非由事故造成,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如果血糖控制不好会影响原告伤情的治疗,亦不能否认由于事故受伤影响肢体活动可能对原告的糖尿病病情存在不利影响,故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由刘某1个人负担,而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杨某1。杨某1主张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有据,同时,为鼓励当事人积极及时救治被侵权人,本院对杨某1要求返还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1668.2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杨某1医疗费20126.09元;三、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二元,由刘某1负担三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杨某1负担二千零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四百元,由杨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浩刘某1的损失1.医疗费:13394.28元(三者险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三者险负担)3.营养费:10500元(三者险负担)4.护理费:11580元(三者险负担)5.伤残赔偿金:137460元(交强险负担89900元,三者险负担4756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34元(三者险负担)7.鉴定费:3400元(杨某1负担)8.交通费:500元(三者险负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强险负担)保险公司负担共计:191668.28元。杨某1负担:3400元杨某1垫付费用1.医疗费:20126.09元(三者险负担)保险公司负担共计:211794.37元杨某1负担:34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