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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执9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卫市万利电动工具经销部与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撤销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卫市万利电动工具经销部,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9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卫市万利电动工具经销部。经营者徐建忠,男,生于1964年4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中卫市。被执行人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武,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卫市万利电动工具经销部与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3200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负担执行费385元,共计326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卫市万利电动工具经销部与被执行人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案外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中卫市万利电动工具经销部向本院撤回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的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卫市万利电动工具经销部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执行人中卫市万利电动工具经销部与被执行人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7)宁0502执901号案件的执行。执行费385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执行人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魏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