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9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德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9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贵,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爱农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文出庭支持公诉。杨德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德贵酒后驾驶湘Ex两轮摩托车从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驶往县城,在儒林镇南山大道天元木业公司路段直行时,与范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杨德贵当场受伤。经鉴定,杨德贵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2㎎/100ml,属醉洒驾驶。杨德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德贵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德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黄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杨德贵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杨德贵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杨德贵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杨德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德贵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杨德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爱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