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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何峰、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何峰,沈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181号原告:吴建明,男,1963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溧阳市。被告:何峰,男,1982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诉讼代理人:刘春红、史彩菊,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丽娟,女,1985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胡建明诉被告何峰、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明、被告何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被告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峰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峰辩称,对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无异议,该债务系与被告沈丽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沈丽娟辩称,对被告何峰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且我与被告何峰现在处于分居状态,对这笔借款用途也不知道,所以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何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吴建明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建明五万元整。何峰,2017.1.26。”被告何峰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陈述的借款事实和经过均无异议,并当庭陈述,本人与原告系外甥与舅舅关系,引起原告对两被告诉讼的原因,主要是2017年2月份,被告沈丽娟母亲在另案中诉讼了本人,其母亲请求法院判令本人归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原告向两被告的诉讼。被告沈丽娟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借款事实、经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借条上载明的只是“今借”,而不是“今借到”,同时认为虽对被告何峰在外承接电梯安装工程无异议,但对该借款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何峰系亲戚关系,是其两人串通好的,所以借款事实不存在。即使有借款事实,也是刚借的,而两被告已于2016年底处于分居状态,所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有本人与被告何峰共同承担。原告则认为,被告何峰借款时称,其负责的电梯安装工程需资金发放工人工资,该借款虽由被告何峰所借,但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以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何峰是舅舅外甥关系。被告何峰、沈丽娟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至本案庭审时仍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何峰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及原告吴建明、被告何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被告沈丽娟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被告沈丽娟对自己的主张和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何峰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款至今分文未归还的事实;被告何峰、沈丽娟依法登记结婚,至本案庭审时仍是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两被告对该借款共同归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丽娟提出对该借款事实和用途不知情,是原告与被告何峰恶意串通等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峰、沈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建明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峰、沈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副本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万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