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财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明勇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袁明勇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财保130号申请人: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邻里中心。法定代表人:刘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明勇,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袁明勇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袁明勇名下位于遂宁市中胜街(权证号:监证XXXXXXX,遂国用(1998)第XXXX号)房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以人民币510000元为限,查封被申请人袁明勇名下位于遂宁市中胜街(权证号:监证XXXXXXX,遂国用(1998)第XXXX号)房产,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等。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申请人需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嫚铃 来源:百度“”